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60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云与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332号原告陆云,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委托代理人赖添荣,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群西侧。法定代表人孔仕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陆云诉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云的委托代理人赖添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树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云诉称,被告开发并预售位于防城港市政府西侧金海湾小区。2010年12月29日,被告以423417元将该小区C1组团6#楼3单元802号房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贵院判决被告按原告已交房款的每日0.00008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1月2日,并表示其余逾期交房违约金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现被告仍未能交房。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066元(以42341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零点八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50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红树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1号金海湾小区C1组团6#楼3单元802号房,建筑面积133.15平方米,单价318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423417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零点八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2、因政府决策原因,如城市重要活动造成停工或延迟建材进料等;3、因有关职能部门原因(非出卖人可控)如停水、停电造成或恶劣天气影响等,当发生延续交接时,出卖人应提供延误事由的可查实据,并冲减相应天数。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3067.76元。被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通过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验收。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3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原告身份证明、电脑咨询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约定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其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就本案相关2014年1月2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作出一审判决且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原告已交付房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八的标准自2014年1月3日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共计25269.53元(423417元×0.00008×746天)。原告可在被告实际交房后就剩余部分违约金另行起诉要求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陆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269.53元;二、驳回原告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元(原告陆云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27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艺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