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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刚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春,戚海雷,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20号原告刘刚。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秀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春。委托代理人牛峰,淮安市淮安去季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海雷。被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儒林镇园区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刚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春、戚海雷、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巨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秀雷,被告陈春的委托代理人牛峰,被告广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5年11月26日17时30分左右,陈春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柳浦湾路(经二十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安明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南侧时,遇前方广泽公司施工时挖出后堆放在路面的土堆时,向左侧避让驶入西半幅车道,与由北向南戚海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刘刚)相撞,造成刘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戚海雷和广泽公司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6日入院,2016年1月25日出院,共计61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5872.38元,另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请求依法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合计5681元。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待鉴定后一并主张。审理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陈春为轿车在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被告刘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广泽公司在道路上有积土,未作故障设施,加上晚上行驶,致使被告刘春驾驶车辆无法辨认前方有积土,应由广泽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戚海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无垫付款。被告广泽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认定有异议,不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广泽公司在路面堆土的事实,广泽公司未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的全部过程,至今也未收到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广泽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无事实依据,认定的程序也不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待原告举证时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7时30分左右,陈春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柳浦湾路(经二十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安明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季桥污水处理厂))南侧时,遇前方广泽公司施工时挖出后堆放在路面的土堆时,向左侧避让驶入西半幅车道,与由北向南戚海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刘刚)相撞,造成刘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戚海雷和广泽公司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8日出院。2016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75872.3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春垫付11000元,其余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和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并提供了75258.38元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戚海雷无异议,被告刘春、广泽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对门诊票据费用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另查明,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春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戚海雷和广泽公司负次要责任、刘刚不负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各侵权人按责承担。本院综合考虑,酌情确认陈春、广泽公司、戚海雷分别承担65%、20%、1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872.38元,但仅提供75258.38元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75258.38元,其余部分不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7525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76338.38元,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付),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66338.38元,由被告陈春、广泽公司、戚海雷分别承担65%、20%、15%,即43119.95元、13267.68元、9950.76元。被告陈春已垫付了11000元应予以冲抵,实际再给付原告32119.95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刚赔偿款32119.95元;二、被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刚赔偿款13267.68元;三、被告戚海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刚赔偿款9950.7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4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陈春负担304元,被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元,被告戚海雷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顺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虹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