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23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曹昌华与宋明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昌华,宋明合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81民初237号之四原告曹昌华。委托代理人XX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明合。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昌华与被告宋明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楠于201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强,被告宋明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西湖春天商住楼14#、15#工程劳务事务发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应于2013年5月8日前完工,实际完工延误工期97天,因被告工期延误致原告钢管、扣件、顶托、塔吊租金损失及财产损失,请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合计139113.16元,并由被告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在(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70号案件中已作出认定,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与前案反诉中提供的证据如出一辙,有关证据明显不属实。原双方调解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了宋明合诉曹昌华、宜昌金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曹昌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宋明合承担因延误工期造成的租金、财产损失及费用合计112002元,并由宋明合承担反诉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五项内容为驳回反诉原告曹昌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昌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