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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执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高玉秀与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玉秀,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3执174号申请执行人:高玉秀,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被执行人: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新码巷54号。法定代理人:莫玉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高玉秀诉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叠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玉秀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办证部门送达办理桂林市“碧水嘉园”住宅小区19栋2单元6-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还需要较长时间,而被执行人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叠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对未实现的债权重新立案,恢复该债权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华审 判 员 胡 玮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