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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信柯达工贸有限公司、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信柯达工贸有限公司,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莫金欢,周利,陈永祥,沈新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十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836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朱志毅。委托代理人许佩军、卢凯。被告杭州信柯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金欢。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祥。被告杭州兴发保险箱厂。负责人沈新法。委托代理人顾杰峰、李波。被告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金欢。被告莫金欢。被告周利。被告陈永祥。被告沈新法。委托代理人顾杰峰、李波。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简称上海银行)诉被告杭州信柯达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信柯达公司)、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简称永泰公司)、杭州兴发保险箱厂(简称兴发厂)、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简称旭阳公司)、莫金欢、周利、陈永祥、沈新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上海银行委托代理人许佩军,被告兴发厂、沈新法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柯达公司、永泰公司、旭阳公司、莫金欢、周利、陈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诉称:2014年11月27日,信柯达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1350万元。永泰公司、兴发厂、旭阳公司、莫金欢、周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永祥、沈新法以其所有的股权提供质押。现原告起诉要求:1.信柯达公司返还借款13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利息的复利635604.2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日止;2.信柯达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2000元;3.永泰公司、兴发厂、旭阳公司、莫金欢、周利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上海银行对陈永祥持有的马鞍山市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500万股股权【登记通知书:(马)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21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1500万元内优先受偿;5.上海银行对沈新法持有的马鞍山市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0万股股权【登记通知书:(马)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21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500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信柯达公司、永泰公司、旭阳公司、莫金欢、周利、陈永祥未作答辩。被告兴发厂对保证事实无异议,但希望先处置质押的股权,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新法对质押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股权质押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最高额质押合同》2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入账凭证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兴发厂、沈新法对各自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其余证据不清楚。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信柯达公司、永泰公司、旭阳公司、莫金欢、周利、陈永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信柯达公司、永泰公司、兴发厂、旭阳公司、莫金欢、周利、陈永祥、沈新法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上海银行与信柯达公司签订编号为SX1791400xx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信柯达公司可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申请使用27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上海银行分别与永泰公司签订编号为ZDBSX1791400xx-1号、与兴发厂签订编号为ZDBSX1791400xx-2号、与旭阳公司签订编号为ZDBSX1791400xx-3号、与莫金欢、周利签订编号为ZDBSX1791400xx-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永泰公司、兴发厂、旭阳公司、莫金欢、周利为信柯达公司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在上海银行的融资,在最高主债权余额13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0月27日,上海银行与陈永祥签订编号为ZDBSX1791400xx-5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陈永祥以其所持有的马鞍山市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500万股股权为信柯达公司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在上海银行的融资,在最高主债权余额1500万元内提供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1月27日,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上海银行取得(马)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219号。2014年10月27日,上海银行与沈新法签订编号为ZDBSX1791400xx-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沈新法以其所持有的马鞍山市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0万股股权为信柯达公司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在上海银行的融资,在最高主债权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1月27日,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上海银行取得(马)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2xx号。2014年11月27日,上海银行与信柯达公司签订编号为1791400xx(SB)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信柯达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13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如遇利率调整,按月调整借款利率,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海银行因本合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由信柯达公司承担。当日,上海银行向信柯达公司发放借款1350万元。信柯达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1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付。上海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2000元。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信柯达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海银行要求信柯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永祥、沈新法为案涉债务提供的股权质押,已办理质押登记,该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依法主张质押权利。永泰公司、兴发厂、旭阳公司、莫金欢、周利共同为信柯达公司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上海银行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信柯达公司追偿。兴发厂请求优先处置质押股权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信柯达公司、永泰公司、旭阳公司、莫金欢、周利、陈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十一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信柯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350万元,并支付该款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利息的复利635604.2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日止;二、杭州信柯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52000元;三、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莫金欢、周利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陈永祥持有的马鞍山市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500万股股权【登记通知书:(马)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2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债务总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优先受偿;五、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沈新法持有的马鞍山市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0万股股权【登记通知书:(马)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2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债务总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优先受偿;六、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莫金欢、周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信柯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1926元,由杭州信柯达工贸有限公司、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兴发保险箱厂、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莫金欢、周利、陈永祥、沈新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 娆人民陪审员  黄志芳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