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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358号原告张某(曾用名王保骅)。委托代理人张玲。委托代理人刘照辉,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曾用名王富才)。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父亲王某与母亲张玲离婚时约定,张某由母亲张玲抚养教育,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张某有能力生活为止。张某视力四级,不能像其他���康孩子一样独立生活,为了能适应社会,克服困难先后就读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校和继续教育学校,计交纳学杂费25920元,自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毕业期间,王某尚欠每月生活费800元计欠生活费41800元,二项合计6772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某给付两项费用共计67600元。被告王某辩称,子王保骅擅自改名为张某并未告知王某,其眼部亦没有告诉王某,其考取大学仍没有告诉王某,故王某不能及时对其提供经济支持。王保骅提起诉讼非其本人意思,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于抚养费,按离婚协议约定,王某已经支付至王保骅18周岁。王某与张玲离婚后再婚并生有一女,王某一直没有固定的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没有能力继续支付抚养费,亦没有能力支付王保骅就读大学的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张某母亲张玲与王某结婚,1992年3月29日,张玲生子王保骅。2007年10月18日,王某与张玲在贾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保骅由张玲抚养教育,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王保骅有能力生活为止。另约定:王保骅患病,医疗费双方各支付一半。双方协议离婚后,因王某没有如期支付抚养费,王保骅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2009年2月4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王某应给付王保骅抚养费6400元,当庭给付2000元,余款4400元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二、王某从2009年2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王保骅抚养费800元,至王保骅独立生活时止。本院为双方作出(2009)贾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因王某没有���协议主动履行,王保骅于2013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16日,本院以王某下落不明及未查询到王某相关财产为由作出(2013)贾执字第1440号民事裁定,对(2009)贾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2014年,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4)贾复执字262号,经本院强制执行,王某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王保骅抚养费14000元。在该案恢复执行的同时,王保骅另要求本院对其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学杂费、教育费等计57200元一并执行,案号为(2014)贾执字1794号,因双方对王保骅独立生活的起点存在争议,本院未予实际执行,本案起诉后,该案裁定终结。另查明,王保骅未征求王某意见即向公安机关申请改名为张某。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张某在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读大专,三年合计交费15720元,同时从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在江苏建筑职业���术学院继续教育与国际交流学院读本科工程管理专业,交纳学杂费10200元,两项学杂费合计25920元。至2014年6月,张某先后取得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大专毕业证书、南京工业大学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南京工业大学学士学位证书。还查明,张某之母张玲于2012年10月8日被评定为视力伤残二级,国家按月给予补助约400元,张某于2013年11月1日申请视力评定,2014年1月20日被评定为视力伤残四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向本院陈述了其母子视力给生活带来的不便及其母张玲克服困难、鼓励并支持其就读大专及本科的艰辛历程,同时表达了对其父王某多年不尽抚养义务的不理解、不原谅。本院希望其能主动与其父王某沟通,争取在互相理解、相互对话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促使王某履��义务,再续父子亲情,很遗憾,张某不愿意与其父王某见面,执意委托其母张玲代理本案。上述事实,由张某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学杂费收据(二份)、证(二份)、毕业证(两份)、学位证书、款物交接单、民事裁定书等及双方在法庭上陈述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贾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依法维持其效力。因双方对调解协议内容中的“王保骅能独立生活的起始时间”存在争议,王保骅提起诉讼予以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张某视力四级,按照《人保障法》及《人分类和分级》的规定,视力属于人的范畴,视力四级指双眼低视力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故可以认为张某与一般健康无的人相比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特别是其在刚刚成年时与同龄人相比在就业、生活、学习、参加社会活动等诸多方面存在着天然的劣势。故本案中,将张某能够独立生活的起始时间定位于掌握了一门工作技能即张某于2013年7月在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大专毕业时最为恰当,既符合立法目的,又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2009)贾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两项内容记载,王某履行14000元,扣除第一项4400元,剩余9600元应为自2009年2月起至2010年1月计12个月。自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计42个月,抚养费仍按每月800元计算为33600元。张某要求按生活费每月800元计算另外计算学杂费,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要求生活费计算至大学本科毕业,本院亦不予支持。本判决系对(2009)贾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王保骅能独立生活”起始时间的确定,本判决生效后,(2009)贾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即不再履行。本���指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及其母亲、兄弟到本院反映张玲、张某母子对王家的不尊敬以及王某本人的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希望王某及家人能够明白,王保骅改名张某并对王家不理解、不原谅,根本原因在于王某与张玲离婚后,王某仍是王保骅的监护人,仍有责任对王保骅的人身、财产进行全方位的监督与保护,同时应该按约及时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本案的证据显示,王某自2009年2月至2014年10月计5年多没有过问王保骅的生活,没有支付过一笔抚养费。目前,张某经过自己的顽强拼搏和其母张玲的全力支持已经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王某应为自己儿子的特别优秀感到欣慰,应对5年多的不闻不问深刻反省,更应该换个角度站在张某母子的立场进行思考。如何改善父子关系,重新唤醒父子亲情,王某应有所作为。另一方面,张某在逆境中���长并取得学士学位,但缺失父爱总是缺陷,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总会有阴影,如能主动与王某沟通,了解其想法,知晓其处境,探寻其苦衷,最重要地是知道其现状,或许宽容会代替怨恨,亲情能够包容冷漠,果真如此,心中充满爱,心中不再有疙瘩,对以后的生活会有更多更好地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336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