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执民字第58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浦江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傅爱芳、傅旭阳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江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傅爱芳,傅旭阳,贾成雁,傅燕燕,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浦执民字第5840-4号申请执行人浦江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法定代表人张潇,董事长。被执行人傅爱芳。被执行人傅旭阳。被执行人贾成雁。被执行人傅燕燕。被执行人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法定代表人傅旭阳,执行董事。原告浦江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傅爱芳、傅旭阳、贾成雁、傅燕燕、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金浦商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浦江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贾成雁达成和解,且履行了部分款项;被执行人傅爱芳、傅旭阳、傅燕燕、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金浦执民字第58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永钦审 判 员 洪永喜审 判 员 吴利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俞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