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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耿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云宁,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耿玉全,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山东紫翔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宁、耿玉全,被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并于2002年12月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双方于2011年6月1日因故协议离婚,后又于××××年××月××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复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2014年8月7日15时04分,原、被告双方在淄博市万杰路滋茂商贸有限公司内发生纠纷并报警,由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科技园派出所出警处置。2014年9月17日15时,孙某甲在淄博市高新区南营路8号将耿某打伤,耿某左眼下侧红肿,发生纠纷并报警。后经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书,双方和解。2015年1月17日9时左右,耿某与孙某甲在万杰路123号院内因离婚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后经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书,双方和解。被告耿某因患乳腺肿瘤,曾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6日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审法院向原、被告之子孙某乙调查证实,孙某乙现跟随其父亲孙某甲生活,如果父母离婚,他愿意跟随孙某甲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桓台县中心大街3602号1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对该房产,原、被告均认可其现价值为200000.00元。2、被告耿某持有的淄博滋茂商贸有限公司59.8%的股权。3、大众宝来轿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价值40000.00元。4、在东岳创业有限公司的4345股股份。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孙某甲鉴于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自愿放弃参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同意上述财产全部归被告耿某所有。庭审中,被告耿某还主张淄博滋茂商贸有限公司的固定投资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孙某甲于2014年9月17日用他人顶名的形式成立山东紫翔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孙某甲,但该公司占用原淄博滋茂商贸有限公司的办公设施及办公地点,且部分设施和钢瓶已由孙某甲进行了抵押,说明原告孙某甲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分或少分。对此,原告孙某甲不予认可,称淄博滋茂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只是在山东紫翔化工有限公司上班,并不是实际控制人。原告孙某甲称夫妻共同债权为耿玉安欠原告50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为:欠王庆利300000.00元,信用社贷款500000.00元,欠巩翠莲600000.00元,欠王海500000.00元,欠史霄788264.00元,欠宗学贵2000**.00元。对上述债权债务,被告耿某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淄博滋茂商贸有限公司系于2011年10月17日由宗学贵、杨爱芳、耿某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耿某。山东紫翔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9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巩传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年登记结婚以来,双方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夫妻之间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在2011年6月双方因故协议离婚后,于××××年××月××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但复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出现好转,自2014年开始,公安机关的多次出警记录表明,双方之间的矛盾加深,甚至发生肢体冲突。且自2014年10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综上,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孙某甲诉求与被告耿某离婚,予以支持。婚生子孙某乙已年满12周岁,能够较好的表达自己的心里感受和内心真实想法。因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孙某甲生活,故,婚生子孙某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为宜。综合被告耿某的收入、身体状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耿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孙某甲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系对自己民事权益的相应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淄博滋茂商贸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其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并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耿某陈述的淄博淄茂商贸有限公司的固定投资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孙某甲主张夫妻共同债权为耿玉安欠原告50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为:欠王庆利300000.00元,信用社贷款500000.00元,欠巩翠莲600000.00元,欠王海500000.00元,欠史霄788264.00元,欠宗学贵2000**.00元。对上述债权债务,因被告耿某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可待相关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耿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被告耿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三、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被告耿某可以每月探视孩子二次。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桓台县中心大街3602号1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一套、被告耿某持有的淄博滋茂商贸有限公司59.8%的股权、大众宝来轿车一辆、在东岳创业有限公司的4345股股份归被告耿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原告孙某甲、被告耿某各负担1050.00元。耿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破裂,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存在漏判: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存在漏判,山东紫翔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实际控制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该公司股权折价款的50%;上诉人因患××,生活困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助(10万元),但原审判决并未提及。原审判决中第四页第二段对部分事实表述有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孙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民事判决书、病历、收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夫妻能否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上诉人耿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在复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数次因矛盾纠纷升级到报警的程度,虽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但双方感情裂痕未能弥合;被上诉人孙某甲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和好,被上诉人孙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仍未能使双方当事人和好,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离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并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山东紫翔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权属问题,因该公司登记在他人名下,被上诉人孙某甲在公司中又没有出资记载,在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山东紫翔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由被上诉人孙某甲实际出资或实际控制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公司系上诉人耿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要求对该公司进行分割处分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已经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孙某甲在原审法院的调查中明确表示“鉴于被告身体原因我自愿放弃”房屋、汽车、股权,是“给予被告的相应的物质帮助”,原审判决中虽然没有明确表述被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述意思,但对于相应财产的分割充分体现了被上诉人孙某甲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耿某所持因身患××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助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已经予以处理,其上诉中再行要求被上诉人进行10万元经济补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文书的表述问题,经核实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原审判决书第四页中的有关表述,与上诉人耿某在原审庭审中的当庭陈述(第二次庭审笔录第8页、第9页)并没有不一致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耿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