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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福省、黄贤瑞与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秦永青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秦永青,黄福省,黄贤瑞,刘洪涛,刘体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朱凤全,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永青。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贤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涛。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体胜(又名刘提圣)。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以下简称新兴纺织厂)、上诉人秦永青因与被上诉人黄福省、黄贤瑞,被上诉人刘洪涛,被上诉人刘体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兴纺织厂委托代理人李杰,上诉人秦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被上诉人黄福省、黄贤瑞,被上诉人刘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体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福省、黄贤瑞诉称:其于2011年6月1日以乙方名义与被告新兴纺织厂以甲方名义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被告新兴纺织厂厂房作为仓库使用。同期承租人还有被告秦永青、刘洪涛。2013年2月5日9时10分,被告新兴纺织厂厂房发生火灾,单县公安消防大队【单公消字(2013)第002号】(以下简称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秦永青租赁的仓库东北角,起火原因为秦永青、刘洪涛和刘体胜(又名刘提圣)三家公用闸刀进线一次性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此次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00元。原审被告新兴纺织厂答辩称:新兴纺织厂与原告并被告秦永青、刘洪涛签订租赁厂房合同时,厂房内电线线路都已拆除,已经消除了火灾的安全隐患。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秦永青、刘洪涛、刘体胜(又名刘提圣)三家共用闸刀进线一次性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的火灾。涉案线路系秦永青、刘洪涛自己接线,被告新兴纺织厂不知道。另,涉案《租赁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在租赁期间如发生一切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主张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兴纺织厂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刘洪涛答辩称:其于2008年与被告新兴纺织厂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其独院一处,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6月30日。被告新兴纺织厂以开发为由,在“独院”租赁尚未到期时,以欺骗的手段将被告刘洪涛搬迁至涉案仓库。被告刘洪涛没有对涉案仓库线路进行任何改造、改装;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着火点并不在被告刘洪涛使用的仓库内。请求驳回原告对刘洪涛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秦永青、刘体胜(又名刘提圣)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单县新兴纺织厂系集体经营单位,于1995年成立,因其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2年4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单位大门朝南,在大门路西是该厂坐西朝东的厂房作为仓库出租,从南到北顺序依次为宗申电动车(秦永青)、白象方便面(刘洪涛)、小家电(中虹家电、苏通、宋丽)、小鸟电动车(黄福省、黄贤瑞)仓库。2013年2月5日9点10分左右,宗申电动车仓库发生火灾,致四家仓库毁损。单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单公消火认字(2013)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宗申电动车仓库东北角。经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起火原因为秦永青、刘洪涛、刘体胜(又名刘提圣)三家共用闸刀进线发生一次性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各被告是否均应承担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因相邻仓库起火并过火至其承租仓库所致的财产损失,因此,本案系侵权所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涉案各被告对此次火灾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确认是解决本案的关键。被告新兴纺织厂涉案车间于2008年就进行出租,原承租人(木匠)安装了电力线路。后新兴纺织厂准备开发,遂动员原承租人“木匠”、“达利园”搬迁。“木匠”、“达利园”场地由秦永青、刘洪涛分别租赁。作为出租方的新兴纺织厂将涉案厂房通过简陋的隔离分别出租。其对涉案仓库内的用电设施的安装及管理,显然属被告新兴纺织厂的责任范围。被告新兴纺织厂主张“原告并被告秦永青、刘洪涛签订租赁厂房合同时,厂房内电线线路都已拆除,已经消除了火灾的安全隐患。”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确认从2008年至涉案火灾发生时,涉案仓库线路始终存在电源,火灾安全隐患并未消除。另,新兴纺织厂出租的涉案仓库防火分隔措施不到位,出租仓库未达到消防安全要求。尤其在刘洪涛与苏通仓库之间的过道用泡沫板连接与此次火灾的整体蔓延存在因果关系。新兴纺织厂租赁物存在重大瑕疵,且存在消防隐患,是导致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原因之一。被告新兴纺织厂以《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以期免责。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租赁合同》第五条为被告新兴纺织厂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且该格式条款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被告秦永青作为起火点仓库的承租人,“秦永青、刘洪涛、刘体胜(又名刘提圣)三家共用闸刀”的管理人,自认因其直接支配、控制的仓库内存放电动车、电瓶、以旧换新下来的破旧摩托车及护手套、伞、帐篷、头盔、护膝等易燃物品,更应做好维护消防安全、预防火灾等义务。现起火点原因是电线短路,说明其没有做好定期防火检查并及时清除火灾隐患,对造成火灾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刘洪涛虽被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三家公用闸刀进线一次性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的用电人之一,但在刘洪涛租赁场地搬迁至涉案仓库前,涉案线路业已存在且电源没有断开,而火灾发生点为秦永青的宗申电动车仓库,不在被告刘洪涛的租赁范围内,其不负有对这部分仓库的保障安全的义务,不能从此意义上产生其应承担的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刘洪涛在“原织布车间独院”租赁期未到期的情况下,系被告新兴纺织厂负责人多次要求被告刘洪涛由“原织布车间独院”搬迁至涉案仓库的,新兴纺织厂负责人亦表示刘洪涛搬迁仓库线路系原来留存的,即使刘洪涛用电,也是经新兴纺织厂同意的,新兴纺织厂理应交付被告刘洪涛安全、没有隐患的出租仓库,但应由新兴纺织厂作为而其不作为的过错。根据“行为人对其过错行为负责”的原则,被告刘洪涛不应对新兴纺织厂的过错行为负责。被告刘洪涛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刘体胜(又名刘提圣)作为涉案仓库管理人和用电人之一,其未能勤勉履职,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结合涉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大小情况对责任进行分担。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告依据评估报告主张损失40万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判决依据。秦永青作为起火点仓库的经营者,负有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故其过错较大,应负主要责任;新兴纺织厂作为出租一方,其出租的涉案仓库如前分析那样,存在仓库火灾发生的隐患,没有对涉案仓库用电进行监督、管理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刘体胜(又名刘提圣)作为涉案仓库管理人和用电人之一,其未能勤勉履职,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新兴纺织厂承担40%的赔偿责任,秦永青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体胜(又名刘提圣)承担1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兴纺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秦永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三、被告刘体胜(又名刘提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0000元。四、驳回原告对刘洪涛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500元,两项共计7800元,由被告新兴纺织厂负担3120元,被告秦永青负担3900元,被告刘体胜(又名刘提圣)负担78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新兴纺织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租赁物存在重大瑕疵,存在消防隐患,是导致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原因之一,这种认定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对仓库内的用电设施的安装及管理,不属于上诉人的责任范围。电力设施管理安装不属于上诉人,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上诉人对电力设施进行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福省系租赁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有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没有条件也不能进行安全管理,这是双方都明知的,因此租赁合同约定安全管理,加强安全防范由承租人负责,租赁期间如发生一切事故,均由承租人承担。因此,对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以《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认定《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无效,是不正确的。上诉人的厂房仓库全部毁损,给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秦永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单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认定书和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认定该次火灾为秦永青、刘洪涛、刘提圣三家共用闸刀发生一次性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错误,消防机构和鉴定机构只能对火灾原因作出分析,无权认定闸刀为秦永青、刘洪涛、刘提圣三家共用。相关电力设施虽然涉及上诉人租赁的仓库,但上诉人租用仓库后并没有用电,原先电力设施线路系在前承租人租赁时就已经存在。消防机构和鉴定机构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用电的情况下,作出三家共用闸刀短路引燃没有依据,更超出了其职责范围。秦永青仓库有自己单独的进线闸刀。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次火灾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一次性短路引燃的原因一般是用电直接引起,在没有线路用电的情况下,不会发生短路的问题。火灾发生时,秦永青不在仓库没有用电,被上诉人刘洪涛正在仓库搬运货物,正在用电,被上诉人刘提圣家中有冰箱等家用电器正在运行用电,线路短路的原因与刘洪涛和刘提圣的用电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洪涛和刘提圣共用进户铝导线是在秦永青租用仓库前就已经存在,不是秦永青自己架设的线路,秦永青不是该线路的管理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火灾主要责任错误。另外,被上诉人刘提圣是黄福省、曹刚雇佣的人员,原审判决应当列黄福省、曹刚为本案的被告,没有追加,程序错误。新兴纺织厂作为起火点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将不符合消防要求的仓库出租他人的情况下,应当判令新兴纺织厂承担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明知被上诉人刘洪涛用电和其是短路线路实际使用人、管理人的情况下,认定刘洪涛没有过错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福省、黄贤瑞答辩称:本次火灾经专业部门鉴定合理合法,在三家使用电源当中导致引燃周围可燃物。上诉人秦永青仓库里放着易燃物品,有旧电池,旧摩托车,在闸刀上方放有塑料布,导致电线连电,管理不当,引发此次火灾,负有重大责任。被1-2共同经营电动车,被上诉人刘提圣为上诉人新兴纺织厂找的下岗职工,被上诉人黄福省、黄贤瑞没有雇用他,被上诉人刘提圣在使用电源上也有家电,其儿子也在楼上住,也有家电。上诉人新兴纺织厂出租的房屋顶上的四面板为泡沫板,属消防严禁使用的。四家仓库属于串连形式,上诉人新兴纺织厂应有相应的责任,鉴定机构为合法机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洪涛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秦永青有一定的责任是正确的,因为在上诉人秦永青的仓库内有三家共用的闸刀。另外,着火点在上诉人秦永青的仓库内,从发生火灾的时间在9:15分,也就是说是在白天,虽然被上诉人刘洪涛在仓库内,但其仓库内原留存的仅有一个灯泡和一个开关,作为被上诉人刘洪涛不可能也无法使用电,被上诉人刘洪涛原来租赁的上诉人新兴纺织厂的仓库并不在涉案仓库内,而是一个独院,是由于上诉人新兴纺织厂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刘洪涛,然后被上诉人刘洪涛才从其使用的原仓库内搬进涉案仓库,没有对涉案仓库的线路及其他进行改造,从以上情况来看,上诉人秦永青作为三家共用闸刀的管理人,着火点也在其仓库内,说明其没有作好相应的线路检查及消除危险隐患义务,对此火灾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体胜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导致涉案火灾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在涉案火灾中是否存在过错,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看,2013年2月5日9点10分左右,宗申电动车仓库发生火灾,致四家仓库毁损。单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单公消火认字(2013)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宗申电动车仓库东北角。经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起火原因为秦永青、刘洪涛、刘体胜(又名刘提圣)三家共用闸刀进线发生一次性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其次,上诉人新兴纺织厂涉案车间于2008年就进行出租,原承租人(木匠)安装了电力线路。后上诉人新兴纺织厂准备开发,遂动员原承租人“木匠”、“达利园”搬迁。“木匠”、“达利园”场地由上诉人秦永青、被上诉人刘洪涛分别租赁。作为出租方上诉人新兴纺织厂将涉案厂房通过简陋的隔离分别出租。其对涉案仓库内原承租人(木匠)安装的电力线路负有检查合格后,才能交承租人使用。上诉人新兴纺织厂在该用电线路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进行安全用电检查的情况下,将涉案线路交由承租人使用,该涉案线路用电设施管理维护显然属上诉人新兴纺织厂的责任范围。上诉人新兴纺织厂主张“原告与被告秦永青、刘洪涛签订租赁厂房合同时,厂房内电线线路都已拆除,已经消除了火灾的安全隐患。”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确认从2008年至涉案火灾发生时,涉案仓库线路始终存在电源,火灾安全隐患并未消除。另外,上诉人新兴纺织厂出租的涉案仓库防火分隔措施不到位,出租仓库未达到消防安全要求。尤其在刘洪涛与苏通仓库之间的过道用泡沫板连接与此次火灾的整体蔓延存在因果关系。室内外没有配备消防栓及灭火器等消防设备,上诉人新兴纺织厂租赁物存在重大瑕疵,且存在消防隐患,是导致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原因之一。对造成火灾应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新兴纺织厂以《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主张免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租赁合同》第五条为上诉人新兴纺织厂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且该格式条款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上诉人秦永青作为起火点仓库的承租人,“秦永青、刘洪涛、刘体胜(又名刘提圣)三家共用闸刀”的管理人,自认因其直接支配、控制的仓库内存放电动车、电瓶、以旧换新下来的破旧摩托车及护手套、伞、帐篷、头盔、护膝等易燃物品,更应做好维护消防安全、预防火灾等义务。现起火点原因是电线短路,说明其没有做好定期防火检查并及时清除火灾隐患,其自行连接的线路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未能提供是安全合格线路的证据佐证,对造成火灾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刘洪涛虽经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三家公用闸刀进线一次性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的用电人之一,但在被上诉人刘洪涛租赁场地搬迁至涉案仓库前,涉案线路业已存在且电源没有断开,而火灾发生点为上诉人秦永青的宗申电动车仓库,不在被上诉人刘洪涛的租赁范围内,其不负有对这部分仓库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从此意义上产生其应承担的责任后果。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刘洪涛在“原织布车间独院”租赁期未到期的情况下,系上诉人新兴纺织厂负责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刘洪涛由“原织布车间独院”搬迁至涉案仓库,上诉人新兴纺织厂负责人亦表示被上诉人刘洪涛搬迁仓库线路系原来留存,即使被上诉人刘洪涛用电,也是经上诉人新兴纺织厂同意,上诉人新兴纺织厂理应交付被上诉人刘洪涛安全、没有隐患的出租仓库,是由上诉人新兴纺织厂作为而其不作为的过错所导致。根据“行为人对其过错行为负责”的原则,被上诉人刘洪涛不应对上诉人新兴纺织厂的过错行为负责。被上诉人刘洪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体胜(又名刘提圣)作为涉案仓库管理人和用电人之一,其未能勤勉履职,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大小情况对责任进行分担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秦永青上诉称原审判决应当追加被上诉人刘体胜的雇主曹刚为本案的被告,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兴纺织厂、上诉人秦永青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负担3120元,上诉人秦永青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