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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梁志旺与被告梁群磊、梁河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旺,梁群磊,梁河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381号原告梁志旺,男,1990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利刚,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群磊,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梁河川,男,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千口乡西梁村前街17号,身份证号410923198106176618。原告梁志旺与被告梁群磊、梁河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群磊、被告梁河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旺诉称,2015年夏天被告找原告在被告处打工,经结算共计7120元,原告支取4060元,下欠30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工资款3060元。被告梁群磊与被告梁河川在限期内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二被告带领原告在河北燕郊镇打工,原告工资由二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款共计7120元,打工期间原告支取4060元,现二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款306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由二被告签名的单据一支,内容为:“梁志旺总工35.6×200=7120元借支2060+2000=4060元剩余3060元梁群磊梁河川”。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梁河川于2016年4月15日通过法院支付原告工资款1530元,原告梁志旺自愿撤回对被告梁河川的起诉,并自愿表示下欠1530元工资款向被告梁群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二被告书写的单据、询问被告梁河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作任何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亦可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承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后,剩余3060元报酬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资款3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梁河川支付原告工资款1530元,原告梁志旺自愿撤回对被告梁河川的起诉,并自愿表示下欠1530元由被告梁群磊负责支付,本院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群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志旺支付工资报酬1530元。如果被告梁群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群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兵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