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喜全诉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安分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喜全,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周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2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全。委托代理人王立艳(系张喜全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民兴路。法定代表人郭士波,该局局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吴闻飞。委托代理人谢永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617号。法定代表人刘亚洲,该局局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洋洋。第三人周朋峰,男。(未出庭)上诉人张喜全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0日受理,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喜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艳、被上诉人富拉尔基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富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吴闻飞、谢永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鹏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喜全系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岗阿村村民,其妻子王立艳系长青乡岗阿村村委会副主任,第三人周朋峰系长青乡岗阿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4月22日,原告张喜全与同村村民到长青乡政府信访,第三人周朋峰接到通知后,到长青乡政府接访。上午9时20分左右,原告张喜全在长青乡政府三楼走廊内与第三人周朋峰发生争吵,第三人率先殴打原告,随即双方互相撕打,造成第三人周朋峰右手损伤、右膝关节损伤、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有被告富区分局提交的证据为证。被告在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经内部审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齐富公(沿)行罚决字[2015]第063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喜全行政拘留三日,并于2015年6月6日送达当事人。上述决定已执行,原告张喜全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7日依原告张喜全申请,作出齐公复决字[2015]第0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富区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故原告向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齐富公(沿)行罚决字[2015]第063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齐公复决字[2015]第09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二被告行政赔偿因违法行政造成原告错误拘留、精神损失伤害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富区分局于2015年6月6日对第三人周朋峰作出齐富公(沿)行罚决字[2015]第063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5年4月22日9时许,违法行为人周朋峰在富拉尔基区长青乡政府三楼走廊内与张喜全发生口角,周朋峰与张喜全互相动手撕打,造成张喜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朋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审法院认为,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富区分局提供的事发经过监控录像,该视频资料能够确认张喜全与周朋峰发生了肢体冲突,这与张喜全陈述的其与周鹏峰之间没有任何身体接触,没有实施踢打周鹏峰的行为相悖,证人刘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对事实中的陈述尽管与视频资料显示的某些过程存在出入,但不足以影响该份证言的证明效力,刘某某证实张喜全、周鹏峰原地互相用手撕扯的事实与视频资料可以相互佐证,根据现场视频资料、目击者刘某某的证实、周鹏峰的陈述以及住院诊断书,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故本院认定富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富区分局接到报案后,展开全面的调查取证工作,在此基础上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经公安机关内部审批,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并送达被处罚人,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遵循了相关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的顺序、步骤和时限,富区分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张喜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张喜全认为依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规定,应告知而未告知被处罚人处罚种类和幅度,因此富区分局行政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部门规章法律位阶明显高于规范性文件,因此对张喜全观点不予认可。关于张喜全要求被告赔偿拘留三日和精神损失共计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富区分局和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喜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喜全承担。判后张喜全不服提出上诉。张喜全上诉称,被上诉人富区分局对上诉人张喜全的处罚缺乏依据,证据弄虚作假,采信违法证言。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富区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周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富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材料: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齐富公(沿)行罚决字[2015]0629号),证明该处罚决定于2日内送达,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张喜全拒绝签字;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齐富公(沿)行罚决字[2015]0630号),证明该处罚决定于2日内送达,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张喜全、周朋峰拒绝签字;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办案期限在法定期限内;4、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和受案情况;5、受案回执,证明将受案情况告知报案人;6、到案经过,证明周朋峰、张喜全到案情况以及有无涉案物品情况;7、传唤证(齐富公(沿)行传字[2015]041号),证明对周朋峰、张喜全接受调查时,依法履行传唤;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周朋峰、张喜全传唤后依法通知家属情况;9、2015年4月26日周朋峰询问笔录,证明周朋峰、张喜全相互撕打的情况;10、2015年6月6日周朋峰询问笔录,证明周朋峰提出陈述和申辩后的复核及告知情况;11、2015年4月22日张喜全询问笔录,证明周朋峰、张喜全发生冲突矛盾的过程;12、2015年6月6日张喜全询问笔录,证明张喜全提出陈述和申辩后的复核及告知情况;13、刘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周朋峰与张喜全之间互相撕扯;1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对证据依法调取的情况;15、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对周朋峰、张喜全的依法告知情况及听取陈述和申辩的情况;16、诊断书,证明张喜全、周朋峰受伤情况;17、监控录像,001视频证明在会议室内双方冲突及张喜全动手被人拉开的情况,007视频证明在走廊内双方互相撕打的情况;18、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拘留后通知双方家属情况;19、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双方身份信息及现实表现情况。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案件呈请受理审批表;3、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市公安局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5、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呈批表;6、行政复议决定书(齐公复决字[2015]093号,以上证明依照法院程序和审批进行的,证明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上诉人张喜全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富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张喜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张喜全向市公安局纪委提交的信访材料(2015年5月18号),证明张喜全曾就被处罚的事实和内容向公安机关申辩和陈述,但是没有得到相关答复;3、李淑英等7人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当时张喜全被打并被送到医院救治;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张喜全被周朋峰打伤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6、张喜全的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受伤并住院进行治疗。上述证据均己随原审案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张喜全对被上诉人富区分局、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富区分局、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张喜全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对证据的认证与原审一致。本院根据认证的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富区分局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其依据本案案发当天的监控录像及张喜全、周鹏峰、证人刘某某的陈述,确认张喜全与周鹏峰有肢体冲突与事实相符。富区分局对张喜全、周鹏峰同时作出处罚客观、公正。对张喜全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张喜全的赔偿请求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张喜全其它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喜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凯群审判员 郭春丽审判员 王春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鹭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