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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843号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杨某甲,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华云,男,194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岳跃潭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于2008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一起在砚石台煤矿居住,于2008年8月生育一子杨某乙。原告生育子女后与被告一起在外找工,之后棚改搬迁到现住址居住。2012年被告与原告分开在外打工,之后被告将手机放在家中,从此原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己完全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扶养,被告按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到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教育、医疗费凭据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8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2008年8月24日出生)。近年来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婚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能共同持家,共同抚养子女,和睦相处,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坦诚相待,真诚沟通,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双方的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现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跃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