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4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闯与辽河石油勘探局茨榆坨工程技术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闯,辽河石油勘探局茨榆坨工程技术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闯,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向党,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茨榆坨工程技术处,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茨采街一委。负责人吴安东,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辽河油田人事处职工。上诉人赵闯因与被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茨榆坨工程技术处(以下简称“茨榆坨工程技术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闯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向党,被上诉人茨榆坨工程技术处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闯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赵闯于2010年1月1日被茨榆坨工程技术处招录为司机,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4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3日,茨榆坨工程技术处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也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申请劳动仲裁。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茨榆坨工程技术处为赵闯缴纳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00元,给付未签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400元,给付同工同酬款48000元。茨榆坨工程技术处辩称:赵闯于2010年被派遣到茨榆坨工程技术处工作,2013年10月底离职。2015年赵闯提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赵闯与茨榆坨工程技术处无论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因其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赵闯于2010年1月到茨榆坨工程技术处工作,月工资为1400元。2013年年底,赵闯领取了朝阳万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后,再未到茨榆坨工程技术处工作。2015年6月,赵闯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茨榆坨工程技术处为赵闯缴纳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00元,给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400元,给付同工同酬款48000元。2015年6月29日,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赵闯对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无异议,故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赵闯提出的本案是民事案件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赵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是对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解释,与本案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是程序法,是对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时效的规定,不是审理本案应当适用的条款。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的规定。赵闯是弱势群体,应该是被保护的对象。茨榆坨工程技术处利用赵闯的无知,为了规避法律,在单位拿出空白合同让赵闯签名,然后就说赵闯是朝阳派遣的,茨榆坨工程技术处依法给赵闯缴纳的失业保险没有了,失业了得不到补偿。2014年年初,赵闯找茨榆坨工程技术处讨说法,茨榆坨工程技术处让赵闯先回家等着,说赵闯这一批人中有几个正在诉讼,等他们都解决了,也给赵闯同样的待遇。2015年2月份,赵闯听说40多人得到了几万元不等的补偿而赵闯却没有得到,所以于2015年5月也申请仲裁。在同一个单位、同一时间、干的同样的活,部分人得到了补偿,而赵闯却得不到补偿,一审法院还不支持赵闯的请求,这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茨榆坨工程技术处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闯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赵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其于当年年底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赵闯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赵闯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书面通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审理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还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对于赵闯的仲裁请求,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书面通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法院审理此种情况的案件,应当审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以及是否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关于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问题。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0日,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本案中应当审查赵闯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赵闯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于当年年底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关于是否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问题。赵闯未主张因不可抗力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主张曾于2014年年初找过茨榆坨工程技术处且茨榆坨工程技术处承诺对其进行补偿,但未提供证据,茨榆坨工程技术处对其主张不认可,对此赵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赵闯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赵闯主张本案适用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诉讼时效适用于一般民事案件,劳动争议案件需要审查的是仲裁申请时效而非诉讼时效,所以民法通则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另外,赵闯所述茨榆坨工程技术处对与其相同情况的人予以补偿,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冬梅代理审判员 许培民代理审判员 李旭彪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代理审判员 吴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解春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