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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常秀丽与刘全西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秀丽,刘全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丽,女,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海,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西(又名刘某),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秀丽因与被上诉人刘全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殷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9日,原告常秀丽及蔡国法(乙方)与郊区建筑公司清算组(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内容为:“因郊区建筑公司现已破产,经清算组研究决定,将建筑公司家属院东墙外门面房一次性出售给个人。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甲方现将南家属院东墙外门面房共7间,北至北家属院南墙外,南至本家属院南墙内。二、出售金额为3240元,签订协议后一次交清。三、时间为2004年11月1日起,并从即日起内乙方收各门面房的房租费。四、此门面房为临时建筑,如有国家和市政需要拆迁,乙方应无条件、无偿拆除。五、本协议签订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签字后生效。”原告常秀丽及蔡国法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郊区建筑公司清算组作为甲方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原告常秀丽于2004年11月9日向安阳市郊区建筑公司清算组交纳购房款1080元。2004年11月30日,原告常秀丽及其爱人曲金保(甲方)与被告刘全西(乙方)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邻街门面房2间租给乙方月租金为120元,从2005年元月开始预交每月房租费,甲、乙双方终止合同时,应提前半个月通知对方。租房时间从2004年11月1日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2004年11月、12月房租费到月底付清。另查明,2005年2月3日,郊区建筑公司家属院(甲方)与原告常秀丽(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郊区建筑公司现已破产,经家属院研究讨论决定,常秀丽同志自愿将原购买的门面房转让给家属院,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乙方同意现将家属院东墙外门面房共2间,北至北家属院南墙外,南至本家属院北门旁以北。二、常秀丽当时购买时出资1080元整。三、常秀丽开始从2004年9月份开始收租赁费至2005年5月份止。四、常秀丽收房租费到期后,由家属院负责收房租费。本协议签订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签字后开始生效。”甲方郊区建筑公司家属院代表房进学、左跃廷、孙和平随后与被告刘全西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在现有条件下,每套门面房家属院定为对外出租120元,如需改造装修的一切费用自理,每月1-5号收两个月房租。后被告刘全西于2005年6月份以来按该租赁协议将租赁费交给郊区建筑公司家属院代表左跃廷、孙和平等人。原告常秀丽于2015年3月16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与郊区建筑公司清算组签订的门面房出售协议有效,要求诉争的两间门面房归原告使用,后原告对该案予以撤诉。原告常秀丽丈夫曲金保于2015年7月5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曲萌表示其作为继承人不再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常秀丽按照与郊区建筑公司家属院签订的协议于2005年2月3日将以后收取租金的权利转让给郊区建筑公属家属院,基于原告的该行为,被告刘全西将房屋租金交给郊区建筑公司家属院,一直履行十余年,被告刘全西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常秀丽要求被告刘全西重复交纳租金人民币96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秀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秀丽负担。常秀丽上诉称,原审将常秀丽与郊区建筑公司家属院签订的协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该协议没有原件对应,且主体不合适。上诉人从未见过郊区建筑公司家属院对三代表人房进学、左跃廷、孙和平的授权,原审以刘全西把租金交付郊区建筑公司家属院的代表认定其完成交付租金的义务依据不足。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对价,且只有常秀丽一人签名,即使协议真实也应有共有人曲金保签名才有效。原审开庭审理时主审人一人审理一人记录,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全西支付租金。刘全西答辩称,十几年前上诉人买房不合法不服众,上诉人与家属院签了协议,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买房的钱退还给了上诉人,十几年租金一直由家属院收取,上诉人并未向刘全西主张过权利。刘全西向郊区建筑公司家属院业主代表交纳了租金,依法取得房屋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时上诉人有专业律师,对庭审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程序是否违法,应由法院查明,而非凭当事人自己陈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4年11月9日常秀丽与郊区建筑公司清算组签订协议购买涉案房屋,2004年11月30日常秀丽夫妻与刘全西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刘全西,2005年2月3日常秀丽与郊区建筑公司家属院签订协议将2005年5月以后收取租金的权利转让给郊区建筑公属家属院,后郊区建筑公司家属院代表与刘全西签订租赁协议履行至今,2005年6月之后刘全西向郊区建筑公司家属院交纳租金至今,常秀丽并未提出异议,常秀丽与刘全西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常秀丽向刘全西主张租金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常秀丽与郊区建筑公司家属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处理;关于程序问题,双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当庭表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无异议,二审中常秀丽虽对原审审理程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常秀丽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