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于红卫与冯金波、贾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金波,贾超,于红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金波,男,汉族,1985年11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超,男,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红卫,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金波、贾超与被上诉人于红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红卫2015年7月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冯金波赔偿误工损失6298.6元、医疗费460.7元、鉴定费700元、CT检查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为35869.62元,被告贾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冯金坡、贾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冯金波、贾超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被上诉人于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间,冯金波、贾超合伙经营一辆货车从事运输,于红卫系冯金波、贾超雇佣的司机。2014年11月8日下午,于红卫出车到广东省,在帮助卸车过程中右脚被车上的货物砸伤,被送到东莞市万江区小享医院,初步诊断为“右足1、2、3跖骨骨折”,次日转到温县人民医院治疗,做了石膏固定手术,门诊诊断为“右足1、2、3跖骨骨折”。之后,2014年11月16日原告又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右足1、2、3跖骨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1月1日,于红卫到孟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DR影像诊断报告显示于红卫右足“第二跖骨远端背移,对位不良”。冯金波、贾超共支付于红卫款5000元。于红卫伤情基本稳定后,多次找冯金波、贾超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在审理中,根据于红卫的申请,法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红卫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于红卫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于红卫儿子于翔出生于1999年5月2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582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冯金波、贾超合伙经营车辆运输,于红卫作为冯金波、贾超雇佣的司机,与冯金波、贾超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于红卫在为冯金波、贾超出车期间因帮助卸车受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冯金波、贾超依法应对于红卫的各项合理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冯金波、贾超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其辩解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二、于红卫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认定。1、医疗费460.7元;2、误工费90天×125.54元/天=11298.6元;3、鉴定费700元及CT检查费140元合计840元;4、残疾赔偿金9416.10×20年×10%=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2×10%/2=643.81元;5、精神抚慰金:于红卫系冯金波、贾超的雇员,本案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于红卫构成伤残,但并非冯金波、贾超直接侵权造成,故于红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2075.31元,扣除冯金波、贾超已付原告的5000元,余款为27075.31元,于红卫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冯金波、贾超应赔偿原告于红卫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0.7元、误工费11298.6元、鉴定费700元、CT检查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元,以上合计款32075.31元,扣除二被告已付原告的5000元,余款为27075.31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于红卫的其它诉讼请求。冯金坡、贾超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据查实被上诉人2014年受伤时服务的车辆为豫H×××××/豫H23**挂货车,该车行车证上边显示的也是法律认可的车辆所有人为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因此实际适格当事人应为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而非二上诉人。二、原审认定本案事实不清。2014年被.上诉人确实受伤,但据当时被上诉人受伤那次和其一起出车运输的司机冯金波证实被上诉人当时是超出雇佣其作为货车司机的义务范围之外即帮助货主卸货时被车上的货物砸伤,这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那次运输货物的货主负责。三、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为豫H×××××/豫H×××××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上诉人受伤之时也就是装卸货物之时是该货车正常营运、使用的时候,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常的保险范围。那么如认定被上诉人在受雇佣期间受伤害的话,其损失也不应当由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二上诉人承担,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受伤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于红卫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一、被答辩人冯金波、贾超确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他们二人系实际车主。原判决认定“2014年间,冯金波、贾超合伙经营一辆货车从事运输,于红卫系他们二人雇佣的司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原审中冯金波、贾超对该事实已经认可。于红卫向他们二人提供劳务,受他们二人指派,冯金波、贾超是货车的实际车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判决认定“2014年11月8日下午,于红卫为冯金波、贾超出车到广东省,在帮助卸车过程中右脚被车上的货物砸伤”,客观事实也是如此。于红卫与冯金波、贾超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于红卫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其提供的劳务属于货车司机的正常劳务范围,因此于红卫的损失应由冯金波、贾超承担。三、本案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均要求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本案并未发生在驾驶过程中,也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此于红卫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法应由雇主冯金波、贾超承担。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金波、贾超是否应当赔偿于红卫各项损失共计27075.31元。针对争议焦点,冯金坡、贾超认为:冯金波、贾超不应当赔偿于红卫各项损失共计27075.31元。其理由是:1、于红卫超出了雇佣义务范围,其作为司机的主要义务是把货安全送到收货地点,主动帮专门工人卸货,超出了司机的义务范围。因此冯金波、贾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关于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对方陈述不对,只要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就可以进行保险赔付。而卸货属于正在使用车辆前瞻性、准备性工作。因此如果二上诉人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那么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最终承担相应的27075.31元赔偿责任。于红卫认为:冯金波、贾超应当赔偿于红卫各项损失共计27075.31元。其理由是:1、于红卫的雇佣活动并未超过货车司机的正常劳务范围,该劳务范围包括开车、帮忙装车、卸车这是作为司机一个完整的劳务过程。于红卫卸车是在帮贾超、冯金波卸车,并不是帮卸车人卸车。2、第三责任险、要求车辆事故发生在行驶过程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受伤人应该在驾驶室内,本案并未发生交通事故,也未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且于红卫受伤地点并未在驾驶室内,因此于红卫受伤不适用第三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3、于红卫向贾超、冯金波提供劳务,受二人指派,与他们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于红卫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因此于红卫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于红卫是冯金坡、贾超二人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于红卫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冯金坡、贾超二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红卫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冯金坡和贾超,于红卫直接起诉实际车主也就是其本人雇主并无不当,是否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是其本人对自己起诉权利的选择,并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冯金坡、贾超二人称于红卫在卸货中受伤,超出了雇佣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冯金坡、贾超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冯金坡、贾超二人各承担2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