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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富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叶富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4812号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星、张晶,该公司法务。被告叶富顺,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富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在诉讼中已收回车辆,主要诉讼请求已实现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雨晶人民陪审员  蔡永星人民陪审员  林秀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玮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