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袁道钟与叶前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道钟,叶前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反诉被告):袁道钟,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叶前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天德,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道钟与被告叶前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叶前英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袁道钟、被告叶前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道钟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5年4月14日18时许,原告到被告家问被告为什么将原告种在地里的南瓜摘掉,双方发生冲突。被告用手将原告的脸部、脖子等部位抓出很多深深的抓痕,原告也一直抓住被告的头发,后原告摔倒刚好落在一条凳子上致肾轻微挫伤。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法律,无故摘掉原告种在地里的南瓜,在原告到其家中质问时又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存在严重过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5.91元、误工费3144元、护理费1300元,合计9129.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面部损伤的后续治疗费待治疗后另行主张。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变更后赔偿数额为9429.91元。被告叶前英答辩称:原告所受损伤系其在伤害被告时自己误伤的,被告对原告动手也是被迫所为,被告只应承担本次纠纷中的次要责任。反诉原告叶前英反诉称:常山县城南小区西洋山大港边地块是被征用的土地,部分处于边缘的剩余土地征用单位闲着未使用,2013年7月开始反诉原告叶前英趁闲在该地块上种植瓜果蔬菜等已三年。2015年4月初的一天反诉被告袁道钟无故将反诉原告叶前英家种下的蔬菜废掉,自己种下南瓜。反诉原告也将反诉被告的南瓜拔掉,反诉被告知道后于2015年4月14日18时许气势汹汹地冲到反诉原告家,一把抓住毫无防备背着自家大门坐着的反诉原告的头发往外拉,同时对反诉原告的身体进行伤害。反诉原告的头发被大块的抓脱落在地,其在挣扎的过程中抓到了反诉被告的脸部。反诉被告情绪冲动,失去平衡力,摔倒在反诉原告家中的凳子上,导致身体轻微伤害。后反诉被告及儿子将反诉原告家的大门砸坏。反诉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89.26元,大门损失为3802元,合计4291.26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损坏反诉原告的蔬菜作物,闯入反诉原告的住宅,对反诉原告的身体、财产进行侵害,应赔偿反诉原告的全部损失。为此,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489.26元、大门财产损失3802元,合计4291.26元,并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变更医疗费为469.26元,变更后赔偿数额为4271.26元。反诉被告袁道钟答辩称:土地是国家征用的,2009年开始反诉被告就开始在土地上种菜了。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的南瓜苗摘掉后,反诉被告去反诉原告家问了一下,反诉原告就拿鞋子打反诉被告,还来抓反诉被告的脸,反诉原告的女儿也过来了,反诉被告抓住反诉原告的头发,后来几个人一起摔倒在地上,直到邻居把几人拉开。原告袁道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二份、诊治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和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和住院治疗的情况。2、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并无明显不合理用药,误工期限24日属合理范畴。3、本院根据原告袁道钟的申请,准许证人詹某出庭作证。证人詹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被告都是邻居。原、被告争议的那块地,是征用单位造防洪坝挖上来的泥,原告平整后拿来种菜了,从我知道开始一直是原告的老婆在种菜。经质证,被告叶前英对原告袁道钟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系其自己造成;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叶前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报告单三份和检查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前英受伤后的治疗情况。2、照片三张、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大门的损失情况。经质证,原告袁道钟对被告叶前英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同意按照1000元的标准赔偿财产损失。经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双方的损失,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袁道钟和被告叶前英系同村人。2015年4月14日18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质问被告为何将原告种在地里的南瓜摘掉,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肢体冲突,冲突致原、被告各有损伤。冲突后原告的儿子用砖头砸坏了被告家的窗户和大门。原告于当晚到常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月16日原告到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肾挫伤,同月25日出院。原告门诊和住院共花医疗费4695.91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两周。被告叶前英也数次到常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69.2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提出反诉,诉请如前。诉讼过程中,被告叶前英提出对原告袁道钟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和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意见为:原告袁道钟伤后的医疗费用中未发现明显不合理费用;其诉请的误工期限24日应属合理范畴,建议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1000元的标准赔偿被告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道钟与被告叶前英因种菜纠纷发生冲突,继而造成双方人员受伤。根据事发经过,双方均造成对方不同程度受伤,故双方均应对对方人员的人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发原因和双方过错,本院认为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袁道钟因本次纠纷造成的人身损失,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诉请认定如下:医疗费46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3144元、护理费1170元,合计9269.91元。被告叶前英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469.26元。被告叶前英的财产损失系原、被告冲突后由原告袁道钟的儿子造成,原告袁道钟自愿按照1000元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前英赔偿原告袁道钟因伤造成的损失4634.96元。二、反诉被告袁道钟赔偿反诉原告叶前英因伤造成的损失234.63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34.63元。上述一、二项款项相抵后,叶前英尚应支付袁道钟3400.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袁道钟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叶前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前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袁道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益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