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俞庆、胡文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俞庆,胡文艺,俞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829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俞庆。被告:胡文艺。被告:俞海英。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为与被告俞庆、胡文艺、俞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庆、胡文艺、俞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起诉称:2015年1月29日,农村商业银行与俞庆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农村商业银行俞庆发放借款1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7‰,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胡文艺、俞海英自愿为本借款向农村商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现借款期限届满,俞庆一直未归还借款,胡文艺、俞海英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俞庆向农村商业银行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7‰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35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复息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35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由俞庆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250元及诉讼费用;三、由胡文艺、俞海英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农村商业银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7‰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并扣除10元。被告俞庆、胡文艺、俞海英未作答辩。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29日,农村商业银行与俞庆签订上述合同,约定:由农村商业银行向俞庆发放借款1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7‰,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2、《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29日,农村商业银行与胡文艺、俞海英签订上述合同,由胡文艺、俞海英对2015年1月29日农村商业银行与俞庆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农村商业银行已于2015年1月29日按约向俞庆发放借款15万元的事实。4、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欲证明15万元借款的发放情况,以及借款后,俞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农村商业银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250元的事实。被告俞庆、胡文艺、俞海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案的认证意见: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1-3、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俞庆、胡文艺、俞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4分户账户明细对账单中显示2015年11月21日,农村商业银行从俞庆账户中扣划余额1.24元,摘要为“自动收本”,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同时,2015年12月19日,农村商业银行从俞庆账户中扣划余额10元,摘要为“自动收利”,故该款项应认定为支付本案借款利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农村商业银行与俞庆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村商业银行向俞庆发放借款1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7‰,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村商业银行与胡文艺、俞海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文艺、俞海英自愿对2015年1月29日农村商业银行与俞庆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俞庆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后,俞庆除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2015年11月21日,农村商业银行从俞庆账户中扣划余额1.24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同年12月19日,农村商业银行从俞庆账户中扣划余额10元用于支付利息。至今,俞庆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49998.76元及其余利息,保证人胡文艺、俞海英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农商银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250元。本院认为,农村商业银行与俞庆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胡文艺、俞海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俞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149998.76元及其余利息,已构成违约,农村商业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向俞庆计收逾期利息和复息。2015年12月19日,农村商业银行从俞庆账户中扣划余额10元用于支付利息,该款项应从俞庆的应付利息中扣除。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双方约定由借款人俞庆承担,且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收取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胡文艺、俞海英自愿为俞庆向农村商业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在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俞庆、胡文艺、俞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庆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98.76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7‰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并扣除10元,逾期利息以149998.76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35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复息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35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二、由被告俞庆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50元;以上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胡文艺、俞海英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2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3172元,由被告俞庆负担,由被告胡文艺、俞海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