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元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元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046号原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737号共和世家住宅小区5栋10楼。法定代表人陈辉其,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教,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元安,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王登科,沅江市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与被告王元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教、被告王元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宇公司诉称,被告王元安于2014年9月23日上午在汇富铭都工地安装大理石摔伤,住院16天。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事实上是原告和第三人匡进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大理石干挂劳务合同》,原告只要求第三人交付工作成果。根据《合同法》第252条规定,第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应追加第三人匡进为当事人。本案不属于工伤纠纷。原告已在医院垫付费用15794.81元,实际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为15173.41元,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后,被告已经领取。被告治疗非工伤或超标准用药621.4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住院不一定需要护理,仲裁裁决的项目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在本地一般每天60-70元。停工期间工资的计算没有根据且标准过高。一次性就业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被告受伤不构成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期间的工资,并确认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15794.81元。被告王元安辩称,根据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王元安在原告工地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受伤,认定了工伤。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原告对工伤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2015年3月27日的益阳市初级劳动能力鉴定书,被告从受伤到劳动能力鉴定期间6个月,被告停工期间有6个月。被告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合情合理。根据保险条例33、64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10个月,每月2392元。经审理查明,王元安于2014年9月1日开始在新宇公司汇富铭都3号楼工地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新宇公司为王元安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23日上午7时40分许,王元安在汇富铭都3号楼工地安装大理石时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4年12月25日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2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元安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3月27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50080号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王元安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2015年4月10日,经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协调,原告新宇公司与被告王元安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30日,王元安因工伤伤残待遇等项劳动争议,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31日该委作出(2015)沅劳人仲案字第09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新宇公司不服该裁决,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王元安的医药费共计15794元,其中原告新宇公司先行垫付医药费15000元,被告王元安自行垫付794元。2015年1月13日,沅江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基金为被告王元安申报医药费15173元,另自费部分621元未能申报。被告王元安领取该15173元后,扣除其自行垫付的医药费后,向原告新宇公司(李卫兵)出具了借条一张,且注明系王元安工伤医药费用款项1437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王元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共计30000元,被告王元安不得就工伤待遇问题向原告主张其他权利;二、原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5794.81元,不要求被告王元安返还;沅江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基金为被告王元安报销的医药费15173元,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王元安从事“汇富铭都”3号楼工地的所有劳动报酬款,归被告王元安个人所有,被告王元安不得再就“汇富铭都”3号楼工地的劳动报酬款向其他任何人主张权利;三、被告王元安于2015年1月13日向李卫兵出具的借条(王元安工伤医药费款项14370元)一张作废;四、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原、被告均不得再就本案主张任何权利;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汪学军审 判 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