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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广学,孙凤红,崔淑琴,李振双,榆树市经济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学,榆树市经济局,李振双,崔淑琴,孙凤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张广学,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赵福祥,榆树市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榆树市经济��。负责人:张岩,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委托代理人:吉祥。被告:李振双,现住榆树市。被告:崔淑琴,现住榆树市。被告:孙凤红,现住榆树市。原告张广学诉被告榆树市经济局、被告李振双、被告崔淑琴、被告孙凤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广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祥、被告榆树市经济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及吉祥、被告李振双、被告崔淑琴、被告孙凤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学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与原榆树市建材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健良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租金为2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广学一次性交清租金。2015年耕种土地时,原告发现承包的土地已被被告李振双、被告崔淑琴、被告孙凤红耕种。现原告张广学要求被告榆树市经济局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振双、被告崔淑琴、被告孙凤红把原告承包的土地返还原告耕种。被告榆树市经济局辩称:榆树市建材机械厂原属二轻局管理,后因为改制,该企业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2005年6月份经济局成立,经济局不是国有工商业和集体商业的管理部门,对建材机械厂没有财务、人员管理的权利,我们属于政府协调部门,代理政府处理改制问题,建材机械厂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将经济局做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振双辩称:建材机械厂从1995年停业,我从1997年开始耕种该争议土地,原告和刘健良签订的合同与我无关,且该土地是由我平整的,我一直交纳承包费,我不同意返还土地。被告崔淑琴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土地,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振双一致。被告孙凤红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土地,原告与刘健良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刘健良个人无权处分该土地,原告应该起诉刘健良。经审理明:1992年1月27日,榆树市建材机械厂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企业类型为国有企业。1998年10月10日,该企业被注销。原告张广学于2015年3月19日与原榆树市建材机械厂的刘健良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租金为2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张广学一次性交清租金。现原告张广学为要求被告榆树市经济局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振双、被告崔淑琴、被告孙凤红把原告承包的土地返还原告耕种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广学在榆树市建材机械厂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与刘健良个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损害了第三人利益,该合同无效。被告榆树市经济局并没有对原榆树市建材机械厂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发生承继,只是代表政府行使处理改制问题,故原告要求榆树市经济局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张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勋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人民陪审员  路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