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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孔新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新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王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刘细华,团风县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317号原告孔新军,1968年12月28日。委托代理人孔小燕,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接受调解、和解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太平洋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11号(商务局一楼东侧)。负责人陈银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委托代理人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环东路502号。法定代表人冯玉山,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寿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回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先宪,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保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被告刘细华。被告团风县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风运输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法定代表人沈苗苗,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山人保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负责人张春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陈,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孔新军与被告鄂州太平洋公司、万合公司、邯郸人寿公司、王志军、邯郸人保公司、刘细华、团风运输公司、英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新军的委托代理人孔小燕、被告鄂州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润、张欢欢、被告邯郸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先宪、被告英山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合公司、王志军、邯郸人保公司、刘细华、团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新军诉称,2014年10月15日凌晨,程大跃驾驶冀D×××××牵引车、冀D×××××挂车由黄石市经浠水县向英山县方向行驶。约5时40分行驶到S201线81KM+560M处,因措施不当处置不力致车辆侧翻,造成半挂车、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军驾驶冀D×××××牵引车、冀D×××××挂车同向行驶至此靠近停车。随后,被告刘细华驾驶鄂J×××××中型货车同向行驶至此后与冀D×××××车并排停车。接着原告孔新军驾驶鄂A×××××货车同向行驶至此,将车停在鄂J×××××车后。约十分钟后,肖超驾驶鄂J×××××货车同向行至此,因措拖不当,先后与冀D×××××挂车.鄂A×××××货车发生碰撞,鄂A×××××货车被动前移与鄂J×××××货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肖超当场死亡,四车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二次交通事故。浠水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1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程大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肖超负主要责任,程大跃、王志军、刘细华、孔新军四人共同负次要责任。鄂A×××××货车受损后,货车所载的货物首先被紧急转至其他车辆,受损货车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武汉市江岸区盛源汽车修理厂修理,孔新军往返支出交通费用,并有误工损失,鄂A×××××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0578.36元。肖超驾驶鄂J×××××货车在鄂州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程大跃驾驶的冀D×××××牵引车、冀D×××××挂车挂靠在万合公司,该车在邯郸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志军驾驶的冀D×××××牵引车、冀D×××××挂车在邯郸人保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刘细华驾驶鄂J×××××中型货车挂靠团风运输公司,该车在英山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起诉要求被告鄂州太平洋公司、邯郸人寿公司、邯郸人保公司、英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合公司、王志军、刘细华、团风运输公司赔偿。被告鄂州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保险货车系营运车辆,必须提供从业证、运输证、行车证、驾驶证,否则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责任;被保货车超载需绝对免赔10%;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需免赔15%;原告车辆定损过高,且属于原告单方面委托物价部门定损,我公司不知情,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货物定损价格过高,没有提供价格清单,也没有提供货主收条,也没有双方之间货物赔偿协议,我公司无法弄清损失货物数量、种类等,无法弄清原告是否就该货物对货主作出赔偿;不承担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转运费、诉讼费。被告万合公司未答辩。被告邯郸人寿公司辩称,经核实被告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证,不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被告王志军未答辩。被告邯郸人保公司未答辩。被告刘细华未答辩。被告团风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英山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提供有效证件。因本事故我公司交强险赔付了11.2万元、商业险赔付了22359.6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间接损失。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孔新军的身份证、驾驶证、鄂A×××××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及车辆基本信息情况。2、肖超、王志军、刘细华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基本信息情况。3、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四份,旨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5、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旨在证明车辆损失14225元,物品损失24078元。6、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鉴定费用1200元。7、汽车配件、修理费、材料费发票,旨在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6475元。8、湖北赢路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明细表,旨在证明物品损失26359.77元。9、施救费发票,旨在证明鄂A×××××车施救费3200元。10、拖车费发票,旨在证明鄂A×××××车从停车场拖至修理厂的运费。11、人工力资费发票和力资人的证明,旨在证明事发当日货物被转载支出的力资费800元。12、交通费发票16张,旨在证明该车在维修期间,原告往返支付的误工损失。13、建东汽车运输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误工损失。14、湖北赢路物流发货单、汽车运输协议、银鹭运费发票、返厂运费发票,旨在证明银鹭运费和返厂费5010元。被告鄂州太平洋公司、英山人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肖超驾驶的车辆商业险50万,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需免赔15%;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肖超驾驶的车超载,需绝对免赔10%;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我公司不知情,故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证据6属间接损失,且发票不一定是鉴定费用,收入项目名称写的是其他收入;证据7不是正规机打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明细表盖的章是物流公司;证据9不是正规的机打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且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证据10盖的是私人印章,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1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收条中的落款人不明确;证据12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3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未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以及社保证明等手续,属间接损失;证据14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相关费用属间接损失。被告邯郸人寿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4无异议,但没有驾驶证、行车证;证据3中程大跃驾驶的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证据12不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6、7、8、9、10、11、14同太平洋公司的意见。被告鄂州太平洋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万合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邯郸人寿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志军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邯郸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细华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团风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英山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凌晨,程大跃驾驶冀D×××××牵引车、冀D×××××挂车由黄石市经浠水县向英山县方向行驶。约5时40分行驶到S201线81KM+560M处,因措施不当处置不力致车辆侧翻,造成半挂车、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军驾驶冀D×××××牵引车、冀D×××××挂车同向行驶至此靠近停车。随后,被告刘细华驾驶鄂J×××××中型货车同向行驶至此后与冀D×××××车并排停车。接着原告孔新军驾驶鄂A×××××货车同向行驶至此,将车停在鄂J×××××车后。约十分钟后,肖超驾驶鄂J×××××货车同向行至此,因措拖不当,先后与冀D×××××挂车、鄂A×××××货车发生碰撞,鄂A×××××货车被动前移与鄂J×××××货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肖超当场死亡,四车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二次交通事故。浠水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1015号事故认定书:第一次事故属单方事故,程大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连环事故,肖超负主要责任,程大跃、王志军、刘细华、孔新军四人共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鄂A×××××车辆受损,原告支付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3200元,2014年11月17日,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浠价认车鉴字(2014)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因事故造成鄂A×××××车辆损失金额14225元,物品损失金额24078元,共计38303元。同时查明,肖超驾驶的鄂J×××××货车在鄂州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程大跃驾驶的冀D×××××牵引车、冀D×××××挂车挂靠在万合公司,该车在邯郸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被告王志军驾驶的冀D×××××牵引车、冀D×××××挂车在邯郸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刘细华驾驶鄂J×××××中型货车挂靠团风运输公司,该车在英山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在(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728号案件中,邯郸人寿公司、邯郸人保公司、英山人保公司均已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肖超驾驶的鄂J×××××货车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鄂A×××××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孔新军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有权请求赔偿被损坏车辆维修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此,本案中,原告孔新军财产损失44003元,应当首先由被告鄂州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按照本案原告孔新军财产损失与(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318号案原告刘细华财产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1811.72元(44003÷(44003+4573)×2000),不足部分,由被告鄂州太平洋公司、邯郸人寿公司、邯郸人保公司、英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赔偿限额与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予以赔偿,即鄂州太平洋公司应当赔偿29533.90元[(44003-1811.72)×70%],扣减被保险车辆事故责任15%的免赔率和未按规定装载10%的绝对免赔率,还应当赔偿22150.43元;邯郸人寿公司应当赔偿2920.94元[(44003-1811.72)×30%×30÷(30+50+50)];邯郸人保公司应当赔偿4868.22元[(44003-1811.72)×30%×50÷(30+50+50)];英山人保公司应当赔偿4868.22元[(44003-1811.72)×30%×50÷(30+50+50)],扣减被保险车辆事故责任5%的免赔率后应当由被告刘细华予以赔偿的243.41元,还应当赔偿4624.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新军损失一千八百一十一元七角二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新军损失二万二千一百五十元四角三分。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新军损失二千九百二十元九角四分。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新军损失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二角二分。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新军损失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八角一分。六、被告刘细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孔新军损失二百四十三元四角一分。七、被告团风县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六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四元,由原告孔新军负担二百五十六元,被告王志军、刘细华负担八百零八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焱明审 判 员  熊晨霞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