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罗丹与被告陆贵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丹,陆贵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55号原告罗丹,男,1990年2月11日生,土家族。被告陆贵娟,女,1978年10月1日生,彝族。原告罗丹与被告陆贵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丹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克丽、方守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贵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丹诉称,2014年12月,原告罗丹与被告陆贵娟约定由原告按被告陆贵娟要求对贵州省盘县红果镇金叶园小区内门面四单元2-2号进行装修,工期为15天,装修费用为10000元,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在约定工期内完成约定项目。2015年1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装修余款10000元,被告陆贵娟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写明“今欠到罗丹装修费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5年分三期付完,欠款人:陆贵娟。2015年1月28日。以上信息本人已确认。520202197810014445”。欠条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5500元,尚欠4500元未付。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装修款4500元。此外,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装修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未支付装修费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赔偿原告2016年1月1日起至装修费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4500元;二、判决被告按照未支付装修费金额为基数以月利率2%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装修费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罗丹与被告陆贵娟约定由原告对贵州省盘县红果镇金叶园小区四单元2-2号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陆贵娟向原告罗丹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罗丹装修费10000元,2015年分三期付完。后被告陆贵娟向原告罗丹支付了5500元,尚欠4500元装修工程款未付。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装修工程款45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装修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陆贵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35%向原告罗丹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丹支付装修工程款45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装修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向原告罗丹支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贵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丁再武人民陪审员 肖克丽人民陪审员 方守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