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鄄城县北龙纺织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华润织布厂、贾华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北龙纺织有限公司,枣庄市华润织布厂,贾华章,彭长花,济宁如意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36号原告:鄄城县北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鄄十路北段工业园内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陈林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美旭,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圣尧,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驻地。负责人:贾华章,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家仿。被告:贾华章。被告:彭长花。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晓杰。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济宁如意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电厂北路。法定代表人:孙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利民,山东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鄄城县北龙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贾华章、彭长花、第三人济宁如意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美旭、王圣尧,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的委托代理人苗家仿、被告贾华章、彭长花的委托代理人贾晓杰,第三人济宁如意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县北龙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的名义向第三人销售坯布。并约定原告按销售额的2%支付给被告作为其费用。约定当第三人给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开具汇票,被告再背书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销售了合同约定的坯布。但由于被告及第三人的原因(被告擅自将原告公司的布坯货款领取),仍有坯布货款644750.5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和第三人协商偿还布坯货款未果。另外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系被告贾华章、彭长花二人的合伙企业,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原告货款644750.5元,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被告织布厂并没有违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和被告织布厂是加工坯布关系,是由第三人提供棉纱,由被告织布厂加工成坯布,第三人支付加工费。和原告方不存在买卖坯布的关系,2014年的账款已经和被告织布厂结清,不存在任何纠纷。2、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我们要购买原告的坯布,我们会直接和原告联系,没有必要通过织布厂。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合同书。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和原告签订。用以证明合同中约定,原告以枣庄市华润织布厂的名义向第三人出售坯布,同时约定由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为第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由原告向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出具棉纱票,并按照销售额的2%差额,支付给华润织布厂。同时约定,如果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坯布款时,以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的名义办理汇票,由被告再背书转给原告。二、收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经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认可的原告向第三人出售的坯布收货单、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2014年4月2日,记载了坯布数量是128件乘以800米=102400米,因马口小,折扣245米,两数相减是102155米。2014年4月15日,增值税发票注明了销售的货物数量是102155米,价款为520990.5元。2、2015年5月26日,记载布坯103件,每件是800米,共计82400米。2014年5月27日,增值税发票记载内容数量是82400米,价款总额是403760元。这两笔货款相加再减去由被告已支付的280000元,就是原告的起诉数额。三、枣庄市华润织布厂企业信息,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银行汇票及证明。用以证明货款给付的过程。原告认可第一次通过汇票背书的方式收到20万元,18万元的汇票收到8万元。三被告质证后认为,一、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内容,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由被告拿到汇票后,然后背书给原告,如第三人不予办理,被告不负责任”。合同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过高,显示公平请求对违约金条款予以撤销或者调整。二、2014年4月2日收货单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4月15日增值税发票从内容上看与原告无关。三、5月26日收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原告无关,只能证明收到了印染坯布。2014年5月27日增值税发票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四、企业信息没有异议,性质是合伙企业,对外形成债务,应当以该厂的资产进行还债,只有在该厂不能还债的情况下,才能有合伙人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而不应当是连带责任。五、证明中的章是真实的,只能证实付款情况,不能证实履行情况。综上,合同签订后是否是实际履行,被告不清楚,从合同看是与第三人履行,原告在送货的过程中,被告没有参与。第三人质证后认为,一、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合同的约定虽有约束第三人的条款,但是第三人没有签字,不发生效力。二、对收货单也有异议,送货单位是济宁进出口公司,收货单位是济宁如意花布有限公司,与原被告都没有关系。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且销售单位和收货单位都不是原告,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四、企业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五、加盖公章证明与第三人无关,汇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提交证据:2014年7月11日,由被告华润织布厂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用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双方款、账、发票全平。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质证后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所诉与本案的合同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原告质证后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的对账单,是否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可以看出,是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销售货物,第三人如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最多证明第三人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了被告了。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鄄城县北龙纺织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甲方)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通过甲方织布厂户头向济宁如意印染出售坯布。验收合格入库后,甲方60日内为济宁如意印染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于甲方开具发票的当月,为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棉纱票,并按2%的差额为甲方支付费用。由甲方为乙方出具收据。济宁如意为乙方支付坯布款时,以甲方户头办理汇票,由应乙方拿汇票到甲方盖背书章,背书给乙方。如果如意印染不给办理货款,甲方完全不负责坯布款。如一方违约,须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2014年4月2日济宁如意花布有限公司收货单(复印件)载明:送货单位进出口(华润)坯布128件800米,因码口小折扣245米。收货人冯玉芳。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盖章证明。2014年4月1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载明,销货单位济宁如意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坯布102155米,价税合计520990.50元。2014年5月26日济宁如意花布有限公司收货单(原件)载明:送货单位印染进出口坯布103件800米,收货人冯玉芳。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盖章证明。2014年5月2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载明,销货单位济宁如意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坯布82400米,价税合计403760元。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已收到货款280000元,其中仍有坯布货款644750.50元被告未有支付。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与第三人双方无欠账。另查明,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系被告贾华章、彭长花二人出资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本院认为,原告鄄城县北龙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日的收货单及2014年5月27日的增值税发票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收货单、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经查,原告的提交的2014年4月2收货单虽非原件但其载明的坯布数量与提交的2014年4月1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中载明的数额一致;2014年5月27日增值税发票虽非复印件但其载明的数量与2014年5月26日的收货单原件中收到的数量一致。从而可以认定第三人济宁如意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的坯布且已经被告认可。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汇票背书方式收到货款280000元,现因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与第三人之间账目已清,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负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认为过高要求降低,本院调整认定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因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时间,且未提供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贾华章及彭长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鄄城县北龙纺织有限公司坯布款644750.5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如不能清偿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被告贾华章、彭长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7元,由被告枣庄市华润织布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群人民陪审员 颜秉明人民陪审员 李吉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