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鸡西矿务局城子河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与随孟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西矿务局城子河煤矿多种经营公司,隋孟学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矿务局城子河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多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立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亮,系该公司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孟学,男,64岁。委托代理人万利娟,鸡西市鸡冠区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多经公司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多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亮、被上诉人隋孟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多经公司于1995年至1996年对其所属的六井二斜实行群体发包,在此期间,原告隋孟学担任六井二斜行政井长职务,即行政一把手。被告要求承包方交纳5万元风险抵押金。原告隋孟学于1995年2月15日交承包抵押金22000.00元,收款单位为多经公司计划财务科。六井二斜于1996年1月9日交28000.00元承包抵押金,收款单位为多经公司。以上两笔承包抵押金均为被告单位收取,交款时间及应交纳的承包抵押金数额均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符。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抵押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返还原告的承包抵押金的理由为:考核没达标,没有完成指标,但被告对该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2014年原审法院在对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认为,1995年至1996年,原告隋孟学以多经公司六井二斜行政井长的职务身份,代表六井二斜群体与被告形成实质性的承包关系。并按被告的要求缴纳了5万元承包抵押金。第一笔1995年2月15日隋孟学交22000.00元,收款单位为多经公司计划财务科。被告称该笔收款在其公司没有挂账,也没有收款人盖章不予认可。该笔承包抵押金收据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印章真实有效。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据是否挂账,手续是否齐全,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被告单位所出具收据的效力,因此对被告单位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笔1996年1月9日六井二斜交28000.00元,收款单位为多经公司。该笔抵押金是群体承包缴纳,原告隋孟学作为六井二斜行政井长,有权代表群体承包人领取应返还的抵押金。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返还原告的承包抵押金的理由为:考核没达标,没有完成指标,但被告对该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对被告不予返还承包抵押金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原审法院在对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在重审中,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鸡西矿务局城子河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隋孟学承包抵押金5万元。多经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1996年2月15日交纳的28000.00元抵押金是其个人交纳,该款是安全风险抵押金,不是承包风险抵押金。被上诉人提供的22000.00元票据,上诉人单位没有挂账,也未使用过该交款凭证,加盖的财务章不是上诉人单位使用的现金收讫章,没有会计出纳名章,1994年末前财务科长刘明君已和现任财务科长关荣生工作交接完毕。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案涉5万元抵押金,该5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举示证据:加盖现金收讫章的收款凭证副页一张(空白)、加盖计划财务科公章的交款单一张(空白)。旨在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22000.00元交款凭证不真实,交款凭证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不是财务收讫章。上诉人单位未使用过被上诉人提交的交款凭证,如上诉人单位收到22000.00元应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据,否则不符合程序。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两张空白的凭证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交纳抵押金时是上诉人出具的凭证,并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上诉人加盖何种公章不是上诉人能抗拒的。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空白凭证,且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22000.00元交款凭证中公章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六井二斜井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4小项明确约定“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起,必须先交纳伍万元的承包风险抵押金,否则合同无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案涉28000.00元抵押金其单位已入账,但认为不是被上诉人个人交纳,并认为该款是安全风险抵押金。经查,1996年被上诉人系六井二斜井长,其与上诉人单位时任负责人签订了六井二斜井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并以六井二斜名义交纳了抵押金。本院认为,28000.00抵押金收据在被上诉人处,且被上诉人作为原六井二斜井长有权代表承包人领取该抵押金。另六井二斜井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中明确5万元为承包风险抵押金,并不是上诉人所述的安全风险抵押金。故上诉人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2000.00元票据中加盖的公章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其使用的现金收讫章,没有会计、出纳名章。本院认为,上诉人对22000.00元票据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该票据的真实性,该票据中是否应加盖现金收讫章等是上诉人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票据的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鸡西矿务局城子河煤矿多种经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平审 判 员 郭以刚代理审判员 郑 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少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