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军与湖北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清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湖北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清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金志方,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许庙村“武汉俊珲服装生产基地”*栋*层*号。法定代表人赵清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清标。原告李军诉被告赵清标、被告湖北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大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裴建国、陈家贵参加的合议庭。由于被告赵清标、被告汇海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29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金志方到方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清标、被告汇海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汇海公司和被告赵清标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20日借条一份。该证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还款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分三次向被告提供借款197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湖北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该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身份信息,被告赵清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赵清标辩称:(缺席)。被告赵清标在法定期间未作任何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汇海公司辩称:(缺席)。被告汇海公司在法定期间未作任何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李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赵清标、被告汇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李军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赵清标、被告汇海公司因至今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军借款250000元,被告赵清标为此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汇海公司作为借款人也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李军分三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赵清标转账50000元、50000元、97000元,合计197000元,剩余53000元为现金支付。此后,被告赵清标去向不明,被告汇海公司亦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据此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赵清标、被告汇海公司共同向原告李军借款2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被告汇海公司也加盖了公章,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在借款期内(即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借款人赵清标、汇海公司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出借人李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赵清标、汇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清标、被告湖北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军偿还借款250000元;二、被告赵清标、被告湖北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军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赵清标、被告湖北汇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6100元,由被告赵清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大进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裴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