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申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张明与恒庆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明,恒庆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3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明,女,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康占群(朋友关系),男,住天津市红桥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恒庆文,男,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再审申请人张明因与被申请人恒庆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明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依法查清交通事故发生、被申请人住院病历的真相。主要理由:一、新证据《情况说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一审法院作出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现场勘验图、现场草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痕迹检验照片、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双方接触点合成照片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是在故意碰瓷,有意改变行驶方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伤单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伤情与住院记录和住院病案首页中出院诊断伤情不符。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住院病案伪造被申请人的滑车神经麻痹诊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住院病案伪造肱二头肌腱反射++膝腱反射++损伤的诊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伪造的因果关系鉴定说明,法院没有要求鉴定中心做参与度的鉴定,鉴定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因果关系鉴定说明却为2014年2月18日,相差22天,鉴定说明没有两位当事鉴定人的亲笔签字和鉴定章,不是当事鉴定人亲自做出的,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时没有对我提供的新证据1进行质证。开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焦点主要证据,一审中没有当庭质证。五、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了民诉法第七十八条的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错误引用已经被废弃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原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申请人因第三次、第四次住院治疗脑供血不足、缺血性脑血管疾病、运动功能障碍的经济损失与再审申请人过错具有因果关系。再审申请人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没有出庭作证,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鉴定机构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鉴定人员无法出庭作证情况出具说明,一审法院对相关鉴定人员围绕鉴定意见进行了询问,故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治疗终结并做了伤残等级鉴定,但是该伤残等级鉴定是被申请人右眼损伤的伤残等级,同时该伤残等级鉴定并不能证实被申请人其他身体损伤已经治疗终结,故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其他身体损伤实际存在,并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被申请人的损害与再审申请人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虽提供相应证据,但并不能证实被申请人身体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复查期间提供的一审法院作出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现场勘验图、现场草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痕迹检验照片、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双方接触点合成照片,无法证实被申请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查明的被申请人伤情已被在先生效判决认定,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相关伤情的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张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耀建代理审判员 张 胜代理审判员 裴 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军强速 录 员 马翠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