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邵兆庆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兆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邵兆庆,男,汉族,广东省电白县。身份证号码:×××1715。委托代理人谢豪松,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亚青。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行。住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负责人陈辉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冯灿,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兆庆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行(以下简称电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兆庆及委托代理���谢豪松、被告电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兆庆诉称,原告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行开户了邮政储蓄卡(绿卡通借记卡)(卡号:62×××12)。原告开卡以后正常使用至2015年1月22日均没有发生意外。2015年2月24日原告到银行转账时才发现自己的卡余额不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行查询得知自己的储蓄卡自2015年1月23日起被以系统自动转帐的形式以每次50至5000不等的金额支走,至2014年2月3日,已先后支走原告所有的存款203130元。原告遂向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建议原告通过向法院起诉的形式挽回经济损失。但就在原告报案后的5月份,被告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原告的卡存利息100元仍被盗支!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即与被告建立了��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证原告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在管理储蓄卡期间,卡不离身,从没有将卡借给任何人使用,也没有将卡的有关信息透露给任何人,在使用和管理储蓄卡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存款被盗支完全是由于被告银行卡的设计存在严重的瑕疵,交易安全得不到保证,这是被告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案发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议赔偿事宜,但被告却置原告的合法权益于不顾。故此,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现金20323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求���额为83230元,利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电白支行书面答辩称:一、原告邵兆庆于2011年1月4日向答辩人申请个人结算帐户开户,开设卡号62×××12借记卡帐户。于2011年4月6日申请开通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电子银行服务渠道。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合法有效。二、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电子银行服务渠道(网址WWW.PSBC.COM),由第三方支付结算平台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扣划的10笔合计10万元及2015年2月3日经前方式扣划的2笔合计2万元,共计12万元,属于正常业务。该笔款项经向该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请,该平台已于2015年11月12日返付回原告帐户,原告当日在答辩××茂名市麻岗支行柜面取现。三、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6日原告通过电话银行电子银行服务渠道(95××0),进行电信充值及缴费业��160笔,金额共计83230元,属于正常业务。所涉款项已经第三方结算平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充值到133××××0000、189××××9651、133××××5913…等该公司系列电话缴费充值,经申请无法办理退费手续。四、原告通过电子银行服务渠道,进入相应服务平台,输入帐号及登陆密码、交易密码办理业务,属于正常业务办理程序。答辩人根据服务约定和客户合法授权及指令办理业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约情况。原告起诉状所述答辩人银行卡的设计存在严重的瑕疵,交易安全得不到保证,致使原告存款被盗支的事实并无任何根据。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答辩人赔偿20323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驳回。被告在庭审中补充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方于2011年1月开通借记卡,于2011年4月6日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于2015年1月23���在网上银行购买了12万元的中科理财产品,输入验证码后交易成功,已于2015年1月12日已退回12万元。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6日进行了160笔的电信充值83230元,这笔费用已使用无法偿还,对于原告方的变更利息诉讼追偿的截止日期,无法律依据,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兆庆于2011年1月4日在被告电白支行申办了个人结算帐户开户,开设的借记卡号为62×××12。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申办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电子银行服务(联系的手机号码为186××××1113),同日,被告为原告注册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电子银行服务。2011年4月7日,原告对被告为其开通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电子银行服务予以签名确认,愿意遵守申请书所附所有责任条款。申请书附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客户为甲方)第三条第(二)项第1点载明“电子银行判别注册客户合法性身份和确认交易有效性的标识是账号、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甲方应妥善保管客户证书、万能卡、相应的密码以及电子银行注册账户账号、银行卡号以及密码,如因保管不当,密码泄露等造成风险损失和纠纷,由甲方自行负责。凡通过电子银行账号、认证工具及相应密码实现的交易,均视作个人客户本人所为,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个人客户自行承担”。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月23日及2015年2月3日,原告的网上银行发生12笔共计12万元的网上支付。2015年11月12日,有笔12万元入账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述1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6日,原告的银行账户83230元用于通讯费而扣划。被告提供的电话银行系统信息查询反馈表显示原告银行账户共计83230元扣划的途径为:通过原告的电话银行,输入了原告的银行账号及密码,为133××××0000、189××××9651、133××××5913…等手机号码充值,拨打电话银行的的号码分别有131××××8141、00191710××××3、156××××6094、188××××6259。2015年2月16日,原告发现银行卡内存款不足后,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2)被诈骗203130元,公安机关依法受理,该案目前尚未侦破。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电话银行充值的操作程序为“客户使用电话拨打95××0-输入账户及登陆密码-输入被缴费号码及金额-输入交易密码-交易成功”。本院认为,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邵兆庆在被告电白支行办理了银行卡,并开通电话银行服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所主张的损失83230元,是因原告的电话银行,被输入原告正确的账号及密码为不同的手机充值而产生。根据电话银行充值的操作程序“客户使用电话拨打95××0-输入账户及登陆密码-输入被缴费号码及金额-输入交易密码-交易成功”,电话银行的使用不需通过刷卡,原告主张被告的银行卡涉及存在严重瑕疵,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银行卡被复制,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银行账号和密码泄露的问题,被告电白支行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客户为甲方)第三条第(二)项第1点载明“电子银行判别注册客户合法性身份和确认交易有效性的标识是账号、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甲方应妥善保管客户证书、万能卡、相应的密码以及电子银行注册账户账号、银行卡号以及密码,如因保管不当,密码泄露等造成风险损失和纠纷,由甲方自行负责。凡通过电子银行账号、认证工具及相应密码实现的交易,均视作个人客户本人所为,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个人客户自行承担”。本案中,作为储户,原告邵兆庆实际持有并使用该银行卡,账号和密码也由原告实际掌控,原告应当就其已尽妥善保管义务及密码泄露另有原因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原告虽然主张案涉银行账号和密码并未向任何第三人泄露,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妥善保管及使用密码的义务,亦不排除原告在平时生活和交易中将银行账号和密码泄露的可能性,也没有证据证实银行账号和密码信息是被告所泄露。原告并未���证证实被告在前述电话银行交易中存在过错或者违约,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兆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原告邵兆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宪钢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海波速��录员陈慧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