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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974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星,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星,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马锦博随我生活,抚养费由我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从2015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存款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合置财产有定州市巴厘岛小区二区1号楼2单元2101室楼房一处。在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原被告已就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在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判决离婚为宜。在诉讼中,原被告达成协议男孩马某丙随被告马某乙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婚后合置财产定州市巴厘岛小区二区1号楼2单元2101室楼房一处归原告马某甲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房产折价款27万元(已履行),并由被告马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马某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男孩马某丙随被告马某乙生活,抚养费由被告马某乙自理。三、婚后合置财产定州市巴厘岛小区二区1号楼2单元2101室楼房一处归原告马某甲所有,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马某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