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文波与扬州市扬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济宁瑞隆矿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波,扬州市扬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济宁瑞隆矿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1792号原告文波,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亚风(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扬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法定代表人陈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亚群(特别授权),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佩华(特别授权),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瑞隆矿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济宁市发区海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庆国,董事长。原告文波与被告扬州市扬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扬子公司)、被告济宁瑞隆矿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宁瑞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亚风、被告扬州扬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亚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瑞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波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扬州扬子公司与被告济宁瑞隆公司签订《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济宁瑞隆公司向扬州扬子公司定作电缆一宗,总价值10567717元。2011年5月31日,济宁瑞隆公司向原告借款211.4万元。同日瑞隆公司将该笔款项以电缆定金的名义打入了扬州扬子公司的公司账户。两被告在《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的定金额是总货款的20%,在合同中附表中约定总价值10567717元。2011年5月31日,济宁瑞隆公司打给扬州扬子公司211.4万元,用途是电缆定金款,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基于听济宁瑞隆公司陈述,扬州扬子公司已向济宁瑞隆公司供货100万元,尚有111.4万元定金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扬州扬子公司返还原告欠款111.4万元。2、被告济宁瑞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扬州扬子公司辩称,1、济宁瑞隆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011年5月18日,所签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右下角答辩人的公章系姚某甲私刻,并不是答辩人真实的合同专用章,答辩人对该合同并不知情,所以这份合同真正的乙方应当是姚某甲。2、211.4万元定金对应价值的电缆姚某甲早已超额交付给瑞隆公司。在姚某甲、罗某鹏合同诈骗罪刑事案件中,山东省高院(2014)鲁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甲将其中223.9066万元的电缆发送至济宁瑞隆矿用设备有限公司,用于归还被告人姚某甲所欠该公司的电缆”。在2011年5月18日所签《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履行中,瑞隆公司付给姚某甲211.4万元定金,实际收到姚某甲价值223.9066万元的电缆,原告所称债权实际不存在。这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济宁瑞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原告主张扬州扬子公司与济宁瑞隆公司签订的,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确定了货款的数额10567717元,定金是20%。2、济宁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济宁瑞隆公司股东顾某通过济宁银行向扬州扬子公司账户付款211.4万元,用途写明是电缆定金款,5月31日顾某取款211.4万元取款凭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显示顾某是的最大的股东。3、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在济宁银行取款211.4万元存入了顾某的账户。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EMS邮寄的凭证,证实济宁瑞隆公司已将扬州扬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经组织质证,被告扬州扬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合同专用章是虚假的,这个章是姚某甲私刻的,扬州扬子公司并不知道,这份合同与扬州扬子公司无关。合同上约定了瑞隆公司向姚某甲付款两个月付到95%,但是没有约定交货日期,从这份合同上看济宁瑞隆公司对姚某甲并不享有金钱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只享有要求姚某甲交付电缆的权利,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关的,电缆合同附表上公章也是虚假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收到济宁瑞隆公司的电缆款,济宁瑞隆公司没有任何人就这笔付款向扬州扬子公司做出过说明,这笔款的经手人是姚某甲,姚某甲称这笔款是他的。对证据3不再质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不发表意见,对债权转让通知和EMS邮件被告并没有收到,这些证据并没有相关的债权金额确定的证据,原告要求的是债权转让的给付,就应当证实债权转让的金额是多少,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不出来。被告扬州扬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调查笔录,被告主张其代理人在2016年1月22日句容监狱询问姚某甲的笔录,证明内容1、涉案2011年5月的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上“扬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姚某甲私刻,并非扬州扬子公司公章。2、在履行合同时,姚某甲已经实际向济宁瑞隆公司交付了价值223.9066万元的电缆。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1、涉案2011年5月的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上“扬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姚某甲私刻,并非扬州扬子公司公章。2、在履行合同时,姚某甲已经实际向瑞隆公司交付了价值223.9066万元的电缆。3、扬州扬子公司收到2114000元后就应姚某甲的要求将钱款全部转出。其中36.5万元打入吴某账户,27万元打入陈某账户,转给姚某乙107万元,转给叶某30万元,其余10.9万元取现金给陈某,陈有山收到37.9万元系姚某甲委托韦某甲向扬州扬子公司购买电缆的货款。三、中国农业银行的入账凭证1份,证明2011年5月31日扬州扬子公司收到顾某转入的211.4万元,姚某甲向扬州扬子公司称该款为姚某甲所为。四、2011年6月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2011年6月3日韦某乙与扬州扬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扬州扬子公司收到姚某甲的37.9万元为该合同款。经本院主持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出庭作证的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申请调取证据,律师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姚某甲的陈述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有一些是相矛盾的,不具备真实性。223万元的货是否发到济宁瑞隆公司应由被告扬州扬子公司或姚某甲提供发货的凭证,而不应该根据姚某甲的个人陈述。对证据二由于刑事裁定书未与原件核对,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该裁定书中很多的人名和事实都没有客观全面的反映出来,证明力不足。关于姚某甲陈述其向瑞隆公司发货223万元与黄某某证实不一致,应当根据发货凭证来确定发货的数量,而不应只根据姚某甲的陈述。该裁定书第四页被告人陈述部分载明瑞隆公司向扬子公司付款200多万元定金,扬子公司将不到200多万元的支票交给了姚某甲,这说明姚某甲和扬州扬子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且扬子公司确实收到了济宁瑞隆公司的定金。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济宁瑞隆公司股东顾某向扬州扬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付款211.4万元,与原告文波取款付给顾某、顾某在济宁银行向扬州扬子公司付款均相吻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附言项下载明电缆定金款,这充分说明济宁瑞隆公司与扬州扬子公司的电缆定作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济宁瑞隆公司也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证据四与原告无关,不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被告扬州扬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应结合其他的证据进行认证。经过对证据的分析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8日,姚某甲以扬州扬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济宁瑞隆公司签订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约定济宁瑞隆公司(定作方)付给承揽方(扬州扬子公司)20%的定金,余款2个月付到总货款的95%,留总款5%质量保证金六个月内付清。承揽方送货到定××指定地点(××)。产品清单见合同附表,合同附表显示总标的额为10567717元。合同上被告济宁瑞隆公司的经办人为黄某。被告扬州扬子公司的经办人为姚某甲。2011年5月31日,济宁瑞隆公司的股东顾某通过济宁银行电汇给被告扬州扬子公司账户下211.40万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济宁瑞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我公司与扬子公司(指扬州扬子公司)在2011年5月3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我公司向扬州扬子公司支付定金2114000元,后扬子公司不能及时发货,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现将该笔对扬子公司债权转让给文波(指本案原告),有文波直接向扬子公司主张权利,特立此协议。2012年1月21日,被告济宁瑞隆公司出具通知,内容为:扬州扬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在2011年5月3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我公司向贵公司支付定金2114000元,后贵公司未能及时全部发货,属于违约行为。由于我公司欠文波款项,现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文波,你公司直接向文波归还该款。2013年4月10日,被告济宁瑞隆公司的郭某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及协议寄往扬州扬子公司江苏省高邮市北郊菱塘镇。收件人陈经理,电话135××××4216。另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姚某甲、罗某朋冒用他人身份,虚报注册资本成立了滕州市科鲁斯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姚某甲、罗某朋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乙、欧某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乙、欧某向滕州科鲁斯公司提供价值380万元的电缆。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姚某甲、罗某朋用借来的40万元作为定金支付给被害人诱骗履行合同。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8日,被害人分五次将合同约定的全部电缆发送至滕州科鲁斯公司。被告人姚某甲、罗某朋收到电缆后,将其中价值223.9066万元的电缆发送至济宁瑞隆矿用设备有限公司,用于归还被告人姚某甲所欠该公司的电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7)扬州扬子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及明细查询单、转账凭条、存取款业务回单,证实济宁瑞隆公司通过扬州扬子公司转给姚某甲211.4万元定金。扬州扬子公司代姚某甲收到济宁瑞隆公司211.4万元定金款后,按照姚某甲的安排,于2011年6月1日,分别转账给吴某36.5万元、陈有山27万元、姚某乙107万元、叶某30万元。211.4万元定金其中37.9万元用于购买电缆;140.5万元用于还账;33万元用于其妻子、母亲生活开支。证人证言:(1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1年其任济宁瑞隆矿业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姚某甲自称他是江苏省扬州市扬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并对姚某甲、苏某进行了辨认。2011年上半年,姚某甲以扬州扬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了一份价值1000万元左右的电缆买卖合同;2011年5月31日其通过朋友顾某的账户转给姚某甲211.4万元定金;经其催促,2011年7月初的几天,姚某甲分几次给其供了大约一二百万元的电缆,具体型号和数量记不清了,所有电缆都是其委托朋友于某接收的。(12)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姚某甲以扬州扬子公司名义与黄某的济宁瑞隆公司签订了电缆买卖合同一份,签订合同后,其听黄某说给姚某甲汇了200多万元的定金款;经催促,2011年7月份,姚某甲给黄某发送了电缆的事实。(13)证人陈有山证言。证实2011年5月31日,姚某甲通过扬州扬子公司的账户收到济宁瑞隆公司转来的电缆定金款211.4万元,扬州扬子公司未与济宁瑞隆公司签过电缆买卖合同。上述刑事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罗某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对被告人姚某甲、罗某朋犯罪所得剩余赃款继续追缴。另查,被告济宁瑞隆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被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3年4月10日,被告济宁瑞隆公司将上述所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是否通知本案被告扬州扬子公司的问题。原告文波提供EMS快递用以证明上述债权转让已通知本案被告。被告扬州扬子公司认为公司陈经理的电话不是EMS快递上载明的电话,而是135××××4216。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认为济宁瑞隆公司将债权转让与原告是清楚的,被告扬州扬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扬州扬子公司认为姚某甲的证言及菏泽中院的判决书已明确显示姚某甲私刻的公章,与扬州扬子公司没有关系,且姚某甲已给济宁瑞隆公司发送了价值223.9066万元的电缆。因此合同真正的相对方为姚某甲,且姚某甲已超值发货价值计223.9066万元。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邮寄的地址系被告扬州扬子公司的法人驻所地,原告邮件的签收人系“陈经理”,虽然邮件上载明的电话号码与被告扬州扬子公司主张的号码不完全一致,亦不能因此否定被告扬州扬子公司未收到邮件的真实性。因此被告扬州扬子公司未收到邮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刑二初字第2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姚某甲是以被告扬州扬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济宁瑞隆公司签订的合同,尽管被告济宁瑞隆公司将电缆定金款汇入到被告扬州扬子账户内,但扬州扬子公司按照姚某甲的要求将定金款进行了转移,姚某甲亦将骗取的滕州科鲁斯公司电缆中的223.9066万元发往被告济宁瑞隆公司,用于归还姚某甲所欠该公司的电缆。原告文波主张的债权转让前提应是被告济宁瑞隆公司与被告扬州扬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案中,原告文波主张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因此原告文波要求被告扬州扬子公司偿还欠款111.4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济宁瑞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庭审中主张要求本案解决与被告扬州扬子公司的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济宁瑞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26元,由原告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兰审 判 员 李 夏人民陪审员 郑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