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韩志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12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志杰,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19日,住甘肃省徽县。上诉人韩志杰不服两当县人民法院(2015)两行初字第5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案中,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仅是徽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反映问题的一种解释或说明行为,并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也未对当事人现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其次,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等行为,其实质仅是以国家机关名义见证和表明某种既有事实状态的存在,其本身并没有为相对人创设新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对相对人现有权利也未产生实际影响,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上诉人已对此提出过诉讼,一审不予受理,二审维持后,申诉又被省院驳回,现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另外,其要求追究制假者法律责任也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文革审判员 任晓玉审判员 谢自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武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