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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重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美君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君,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周红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重初字第00012号原告:王美君,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1-10)。负责人:张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新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兴业街792号。负责人:王前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超,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王美君诉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周红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淮民一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原告王美君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蚌民一终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中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1月28日为依原、被告方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期间。原告王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朱新星,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俊,被告周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12时50分,周红超驾驶水利公司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荆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苑路路口时,与沿航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美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周红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安徽水建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L3.4椎间盘膨出、L4.5椎间盘轻度膨出、L5.1椎间盘轻度突出等,住院92天。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合计110201.69元,后又变更诉请为医疗费5422.83元、误工费19440元(180天×108元/天)、护理费16963.2元[(92天+60天)×1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营养费2760元(92天×30元/天)、交通费2100元[(92天×6元/天)+1150元+398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坏折旧费850元,合计108274.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水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的合法合理部分应该按照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承担,原告主张的三期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车辆折旧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25926元,原告应予返还;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不是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存在××症,事故发生一个月后才去医院治疗,故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虽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外伤为次要因素,其腰部活动受限在本起事故发生以前就存在且比较严重,本起事故没有诱发原告产生新的××,××,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全部比例赔偿全部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不超过原告全部损失的30%;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以正式发票计算,且大部分是治疗原告自身固有××,××类型,故应该按照参与度的比例承但,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限过长,交通费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本起事故不足以导致原告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辆贬值损失无证据证明不应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我公司支出的鉴定费原告应予以承担。被告周红超答辩意见同水利公司意见。原告王美君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红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门诊病历4本(2本123医院病历,1本蚌山区人民医院,1本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信息;4、医疗证明书、建休单共计17张,证明原告伤情、建休期限;5、××案(123医院和水建医院)共计19页,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信息;6、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用药信息;7、医药费发票10张,共计5272.83元,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花费费用;8、护理费收条2张、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聘请护理人员的花费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9、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减少的误工收入;10、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单位的信息;11、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12、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3、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事故的交通费花费。14、鉴定会诊费及鉴定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去上海鉴定支出费用;15、医疗费票据、清单,证明原告后期支出医疗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11、12无异议;对证据3、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情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外购医疗器具及外购药均无医嘱,卢志国中医骨科诊所2100元的治疗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护理人员应当出庭作证,且护理费过高;对证据9、10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证据13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两张火车票不是原告本人的;证据15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水建公司、周红超质证认为:对证据1、2、11、12无异议;对证据3、5、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情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应提供医嘱;对证据9、10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和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证据13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两张火车票不是原告本人的;证据15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水建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医疗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26元、修车费300元、支付原告现金11200元,其中医疗费及修理费不在原告诉请内;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王美君质证认为:对证据1现金收条无异议,医疗费、修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原告诉请之内;证据2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应当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所理赔的比例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不超过30%,修车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周红超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华东政法大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本起交通事故与原告的伤情之间仅存在次要的关联性,该鉴定意见明确确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存在腰椎退变,××,次要因素的赔偿比例应不超过30%,原告三期以鉴定意见为准;2、鉴定费发票,证明我公司缴纳的全部鉴定费用。原告王美君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因外伤导致伤残,本起事故与原告伤情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为主要因素,鉴定三期与实际相差甚远;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是保险公司申请,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水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载明外伤为次要因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次要因素比例计算;证据2无异议。被告周红超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周红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11、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6、14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将在下文综合评述中结合鉴定意见予以阐明;证据4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医疗费710元(80元+630元)、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120.33元(115.33元+5元)、蚌埠市骨伤科医院(安徽水建医院)医疗费156元(60元+96元)、蚌埠市蚌山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290元、外购药天河骨痛贴16.50元,结合原告伤情,属合理用药,予以确认,购买天鉴腰椎专用治疗仪票据880元无相应医嘱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卢志国中医骨科诊所2100元的治疗费收据无相应病历佐证,也非正式发票,不予确认;证据8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9、10没有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印证,不予确认;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5无相应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在下文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2时50分,周红超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荆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苑路路口时,与沿航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美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美君受伤、车辆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红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蚌埠市骨伤科医院、蚌埠市蚌山区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7014.87元。事故发生后,水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722.04元、修车费300元,支付现金112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2292.83元。经原告王美君及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美君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三期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美君在自身腰椎退变的基础上遭受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与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为次要因素;王美君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另查明,周红超系水利公司职员,其驾驶的水利公司所有皖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周红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周红超所在的单位水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起事故没有诱发原告产生新的××,××,其应当赔偿的损失不超过原告全部损失的30%,且鉴定费用原告应予分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腰部外伤,为治疗腰部损伤,原告先后在蚌埠市各医院接受门诊、住院治疗,最终因腰部活动受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有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退变,但其自身体质因素并不必然导致其目前的损害后果,且鉴定意见也明确了本次交通事故与其外伤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能因其体质特殊而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应全额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1、医疗费2292.8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医疗费710元(80元+630元)、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120.33元(115.33元+5元)、蚌埠市骨伤科医院(安徽水建医院)医疗费156元(60元+96元)、蚌埠市蚌山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290元、外购药天河骨痛贴16.50元属合理治疗费用,予以支持,但天鉴腰椎专用治疗仪票据88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不予支持,卢志国中医骨科诊所2100元、蚌埠市显臣中医骨科诊所150元的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的治疗病历佐证,均不予支持;2、误工费12249元(180天×68.05元/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68.05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与鉴定意见一致,予以支持;3、护理费9392.40元(90天×104.36元/天),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根据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8091元/年,即104.36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6、交通费950元【(92天×6元/天)+39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92天,6元/天计算,以及原告和陪同人员因鉴定往返蚌埠、上海产生的交通费398元;7、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3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折旧费85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1-8项合计85022.2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赔偿,第9项由被告水利公司赔偿,与水利公司垫付的包含在原告诉请内的11200元抵扣后,剩余10900元应从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应赔偿款85022.23元中扣除,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4122.23元(85022.23元-10900元)。被告水利公司的垫付款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美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4122.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王美君,开户行:中国银行蚌埠中印支行,账号:60×××23);二、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美君鉴定费300元,直接从已垫款项中抵扣;三、驳回原告王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原告王美君负担1408元,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斌代理审判员  万 敏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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