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7时48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济宁市济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义公交公司门口处右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马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016年2月5日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对方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济宁市公安局110/122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户籍信息、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生物样本采集凭证、被害人马某及其亲属身份证明、被害人马某的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2、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中公交认字(2016)第00038号。3、证人王某、吴某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与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马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能够得到被害人马某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来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子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