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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肖龙与酉阳县荣艳水泥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龙,酉阳县荣艳水泥砖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2民初1117号原告肖龙,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酉阳县荣艳水泥砖厂,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经营者姚欧,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本院在审理肖龙与酉阳县荣艳水泥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龙以证据不足,需重新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肖龙预交,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龙承担,退回原告25元。代理审判员  徐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