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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夏小萍与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萍,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729号原告:夏小萍。委托代理人:黄茜。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后长街8号。法定代表人:杨守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员工。原告夏小萍与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朕宇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朕宇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朕宇公司到庭应诉。本院由审判员金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圌、张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茜、被告朕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萍诉称: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首义广场欢乐城地下一层北区商铺,商铺号为H117,协议面积为15.68平方米,单价为28822元,后实际测量面积为14.48平方米,最终确认成交总价为417343元。因原告一次性付清全款,被告给予一定的折扣,最终以394758元成交此商铺。原告于当日付清购房款394758元。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铺,故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昌120010290);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394758元及利息(以394758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之日起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夏小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六份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2、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3、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原告将诉争商铺委托经营。4、商铺价款清算单,证明诉争商铺最后的成交价。被告朕宇公司辩称: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总体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被告同意按实际购房款进行返还。对于原告利息及违约金的要求,合同第十一条有明确约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朕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朕宇公司对原告夏小萍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是原、被告签订,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的印章。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夏小萍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7日,夏小萍(××)与朕宇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昌120010290),合同约定:××所购商品房为××开发的位于武昌区体育街3号首义文化广场地下空间A地块-1层32号房;该商品房作为预售商品房,已取得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武房开预售(2011)570号;建筑面积为14.07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8056.70元,总金额394758元;××应在2012年12月24日前将符合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等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其中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当自××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夏小萍向朕宇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94758元,朕宇公司向夏小萍出具收房款收据。同日,夏小萍与他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该商铺委托他人经营管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由于朕宇公司至今未能将上述商铺所在项目完工,并将该商铺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夏小萍,夏小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夏小萍与朕宇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朕宇公司开发的首义文化广场地下空间A地块-1层32号房,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夏小萍按合同约定已支付购房款,朕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向夏小萍交房,至今已超过180日,已构成违约。按该合同的约定,夏小萍有权解除合同。现夏小萍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昌120010290),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朕宇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夏小萍要求朕宇公司返还其购房款394758元及支付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之日起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诉讼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朕宇公司应当自夏小萍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394758元,并按该购房款的1%向夏小萍支付违约金3947.58元。其要求按日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之日起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夏小萍的上述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夏小萍要求朕宇公司支付退还购房款394758元的利息(以394758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主张,在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相关利息的约定,只有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故夏小萍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小萍与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昌120010290)。二、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夏小萍购房款394758元。三、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小萍违约赔偿金3947.58元。四、驳回原告夏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2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482元,由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金 勇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