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巨力路,组织机构代码:76980800-9。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贵淳,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2号温都快捷商务酒店2层201-204,组织机构代码:69165245-3。法定代表人高建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伟,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毕利传,辽宁弘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力索具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汪永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且因案件需要,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冯光春、代理审理员汪永燕、人民陪审员杨柱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力公司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承包了四川宜宾巴蜀液酒厂和贵州巴蜀液酒厂生产车间金属屋盖的安装工程后,于2013年8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金属拱形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由被告施工,彩钢板的材料明确使用宝钢产TS280GD。被告在贵州巴蜀液厂施工面积约为10381平方米、四川宜宾巴蜀液厂施工面积约为14624平方米,合计25005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879702.25元,按照合同单价超额支付了1530000元的工程款。因被告在施工中擅自使用了其他厂家生产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彩钢板,导致已安装的彩钢板出现大面积掉漆、锈蚀的问题。原告曾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要求更换材料,但被告一直未积极解决问题,为此,原告方曾发函提出解除合同,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因被告未取得施工资质,现起诉要求确认《金属拱形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无效、返还工程款4879702.25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30000元。被告中实嘉泰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提供资质,现以资质问题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此问题上无责任,同时,被告在施工中使用其它厂家的彩钢板原告知情,而且使用的彩钢板成分符合TS280GD标准的要求,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的施工面积按地面积测算为贵州工地1233平方米、泸州工地为24170平方米,共计36550平方米,原告并未多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不同意返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四川宜宾巴蜀液酒厂(以下简称宜宾酒厂)和贵州巴蜀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酒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分别位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以下简称泸州工地)和贵州省赤水市官渡镇(以下简称贵州工地)的生产车间金属屋盖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于2013年8月1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金属拱型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此后,原告将承接上述两地的屋盖安装工程转包给未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的被告,并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生产车间金属拱型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贵州工地面积约37632平方米、泸州工地面积约26733平方米,单价以每平方米134元计算,如屋盖的实际安装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最后结算以实际安装地面积按实结算工程款,屋顶材料使用上海宝钢(TS280GD)914X0.9高强度镀锌板,正常使用年限为30年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进入贵州工地施工至2014年1月12日停工、2014年3月5日进入泸州工地施工至2015年1月27日人员全部撤离,两处尚未完工的工程由其它公司继续施工。被告在泸州工地和贵州工地的屋盖安装工程,现场委托河北大唐彩板拱形屋顶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安装。2015年3月20日的工程验收单上泸州工地的建筑面积为14624.03平方米,并由河北大唐彩板拱形屋顶有限公司和四川宜宾巴蜀液酒厂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7月25日的工程验收单上贵州工地的建筑面积为10381平方米,由河北大唐彩板拱形屋顶有限公司和贵州酒业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公司员工张更生签名注明确认建筑面积。原告分期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879702.25元,其中200000元是原、被告协商以刘玲醉酒折抵工程款。另查,被告在施工中使用的是廊坊岳洋彩板有限公司生产的彩钢板。2013年12月原告就已知道被告使用的彩钢板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为此通过邮件与被告多次沟通,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10月15日泸州巴蜀液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称:中实嘉泰公司完成的生产车间金属屋盖安装工程,出现大面积掉漆和腐蚀情况,现要求将上述工程全部拆除。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对泸州工地和贵州工地的施工现场进行勘测,原、被告均派员参加测量,并形成勘验笔录,被告委托代理人看后未签名。经测量,泸州工地的地面面积约为14382平方米、贵州工地的地面积约为10800平方米。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提供的《金属拱型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生产车间金属拱型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转款单据、抵扣协议、《通知函》、回复、《解除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工程验收单以及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楚、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提供2014年10月23日委托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检查监督检验中心对彩钢板进行检测的报告,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其送检材料无法核实,因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工程资质而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生产车间金属拱型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的标的属于钢结构工程,施工企业应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但被告未取得工程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生产车间金属拱型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应确定工程面积和单价,庭审中双方对工程单价无异议,但对工程面积的计算存在分歧。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实际安装地面积按实结算工程款,以及在工程验收单上面积也明确为“建筑面积”,并且被告委托的现场施工单位河北大唐彩板拱形屋顶有限公司在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同时工程验收单上确认的建筑面积为25005.03平方米(贵州工地10381平方米+泸州工地14624.03平方米)与本院现场勘测的工地地面面积约25182平方米(贵州工地10800平方米+四川工地14382平方米)基本相符,而被告辩称的施工地面积为36550平方米与实际不符,且被告在庭审中又以拱形计算面积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在贵州和泸州工地的施工面积应按建筑面积即施工地面积进行结算确定为25005.03平方米,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134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被告的工程款应为3350674.02元,原告实际支付了4879702.25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1529028.23元(4879702.25元-3350674.02元)工程款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290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5700元,由原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57元,被告北京中实嘉泰彩钢板有限公司承担18384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光春代理审判员 汪永燕人民陪审员 杨柱洲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