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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淑泉诉被告庞清云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泉,庞清云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91号原告胡淑泉。委托代理人吴玉鸥(一般授权),大邑县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清云。委托代理人蒲德洪(特别授权),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淑泉与被告庞清云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鸥、被告庞清云的委托代理人蒲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泉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4日在原大邑县斜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有二个女儿,原告无子女。由于原告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双方靠被告每月4500元的退休费共同生活,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5年11月不给原告生活费,不再扶养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履行扶养原告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500元。被告庞清云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生育二女及被告每月退休费4500元的事实。原告虽未生育子女,但原告有一个养女。原告每年有土地出租收益1200元、老年补贴每月300元,原告还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助费10000余元,故原告称无经济收入不是事实。由于原告对年老多病的被告不予照料,且经常不在家,被告只得于2015年9月底到小女家与其一起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开生活前,被告每月给付原告500元生活费至2015年11月,被告因病住院才停止给付原告,并非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原告于同年12月支取被告卡里7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扶养费过高,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扶养费7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4日在原大邑县斜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前被告育有二个女儿、原告收养一个女儿,双方子女均已各自成家。2003年8月5日,原、被告及双方子女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与前妻有座落在大邑县晋原镇五童村7组平房一进四间,后房两间归原告所有;原告个人土地出租收益归原告;原告生养死葬由其养女全面承担等内容,同时,协议当事人还就协议书内容依法办理了公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履行了扶养义务。2015年10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随其二女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患病多年、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也身患多种疾病、高龄体衰、生活不能自理。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劳动者,每年有承包地租金1188元及农村医保;被告系退休干部,每月有退休金4500元及社保。2015年12月,原告在被告卡里支取7000元。自同年12月起,因被告未再给付原告生活费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大邑县晋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公证书、大邑县晋原街道五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病情诊断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现因原告患病多年,已丧失劳动能力,每年除有承包地出租收益1188元外,无其他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而被告有固定收入,具备相应的经济条件和一定的扶养能力,被告理应对原告尽到扶养之责,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扶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扶养费的标准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原告养女的赡养义务及被告身患多种疾病、高龄体衰、生活不能自理等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性支出相关标准,对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7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清云自2016年1月起,在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胡淑泉扶养费700元;二、驳回原告胡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庞清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季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诗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