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二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丙,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字第(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常宁市群英西路134号“伊丽莎白”婚纱摄影馆处于长期亏损状态。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与股东吴某乙、吴某丙、麻某某(均在逃)商议,搞一场假优惠摄影促销活动,以超低价格吸引顾客交付押金,然后携款逃走。后被告人林某某与吴某乙一起策划好具体活动方案,将原5699元套餐降为2699元促销,原3699元套餐降为1699元促销,另加送礼品和抽奖。2015年5月13日开始实施抽奖促销活动,至6月9日止,共收取曹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郑某甲、张某甲、曾某甲、刘某甲、吴某甲等人押金4万余元。之后林某某假装歇业装修,暗地则收拾器材设备等物,并于6月9日晚同吴某乙等人携带押金及店内财物逃离常宁回到江西老家,且注销手机号码,所得赃款被林某某用于返还个人债款。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郑某甲、张某甲、曾某甲、刘某甲、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王某丙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其家属主动退赔了大部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常宁市群英西路134号“伊丽莎白”婚纱摄影馆长期处于亏损状态。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与股东吴某乙、吴某丙、麻某某(均在逃)商议,搞一场假优惠摄影促销活动,以超低价格吸引顾客交付押金,然后携款逃走。后被告人林某某与吴某乙一起策划好具体活动方案,将原5699元套餐降为2699元促销,原3699元套餐降为1699元促销,另加送礼品和抽奖。2015年5月13日开始实施抽奖促销活动,至6月9日止,共收取曹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郑某甲、张某甲、曾某甲、刘某甲、吴某甲等人押金43219元。之后林某某假装歇业装修,暗地则收拾器材设备等物,并于6月9日晚同吴某乙等人携带押金及店内财物逃离常宁回到江西老家,且注销手机号码,所得赃款被林某某用于返还个人债款。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退赔了曹某甲等受害人的损失34989元,并取得了曹某甲等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郑某甲、张某甲、曾某甲、刘某甲、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被羁押后,其家属代被告人林某某积极主动退赔大部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彦嗣审 判 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