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祖东诉褚富军、艾元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东,褚富军,艾焕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853号原告陈祖东,女,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人。被告褚富军,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艾焕美,又叫艾元凤,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陈祖东诉被告褚富军、艾元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富军、艾元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东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6月27日,被告褚富军、艾元凤因建盖住房资金紧张,与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到期后,二被告仅归还了30000元,剩余20000元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褚富军、艾元凤未应诉答辩。原告陈祖东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与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到期后,二被告仅归还了30000元,剩余2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褚富军、艾元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褚富军、艾元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褚富军、艾元凤因建盖住房资金紧张,与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到期后,二被告仅归还了30000元,剩余2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褚富军、艾元凤因建房与原告陈祖东借款后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陈祖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褚富军、艾元凤归还原告陈祖东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陈祖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丽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