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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建忠与孙郑焕、张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忠,孙郑焕,张可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473号原告:姚建忠,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孙郑焕,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张可金,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姚建忠与被告孙郑焕、被告张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郑焕、被告张可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忠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8月2日,两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但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郑焕、被告张可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姚建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孙郑焕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张可金提供担保以及被告张可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调取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7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2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日,被告孙郑焕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张可金作担保,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8月2日,被告张可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张可金在上一份借条上另行书写了一份借条,并将上一份借条的落款日期“2015年8月1日”改为“2015年8月2日”。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郑焕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张可金作担保,可知被告张可金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被告张可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虽然并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孙郑焕知道该笔借款,但结合借款金额和本地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认定上述5000元借款亦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共同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郑焕、被告张可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郑焕、被告张可金应共同归还原告姚建忠借款本金1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孙郑焕、被告张可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记员祝向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