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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XX珍与梁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珍,梁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012号原告XX珍。委托代理人施陆健,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菊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佳琳,公司员工。原告XX珍与被告梁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莲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珍的委托代理人施陆健、被告梁菊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6月26日14时,被告梁菊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XX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XX珍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梁菊华负全部责任,XX珍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梁菊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35天。2016年3月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XX珍护理等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1.XX珍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诊断成立。2.XX珍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5日,1人护理55日;营养期限为90日。3.XX珍目前右肱骨存在内固定物,后期内固定物需取除,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47305.5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2044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1680元。五、当事人垫付情况:事发后,被告梁菊华已向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及医药费258元,要求扣除或者返还。被告对第一、二、三、五项及第四项中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7305.52元、被告梁菊华垫付医药费258元,经审核,应剔除甘精胰岛注射液412.18元、胰岛素注射液17.03元、格列齐特缓释片49.48元、胰岛素358.40元,其余用药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后续确需拆除内固定材料,且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意见佐准,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4726.43元;2.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3.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其女儿徐红燕用人单位启东市易宸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及其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和工资结算表有异议,认为根据营业执照上显示启东市易宸建筑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而护理人员徐红燕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交纳工资个税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其护理费为13673.5元(37173元/年÷365天×105天+85.14元/天×35天);5.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400元;6.车损500元;7.施救费5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68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1029.93元。被告梁菊华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垫付的52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1029.93元,其中5258元向被告梁菊华支付(垫付款5258元,由被告梁菊华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银行卡号),65771.93元向原告XX珍支付(汇入原告XX珍名下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78);二、驳回原告XX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元,依法减半收取351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0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珍承担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承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