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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钊与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204号原告李钊,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思聪,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台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5077967-4。法定代表人高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维政,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组织机构代码60472473-9。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钊诉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鑫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聪,被告沈鑫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维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钊诉称:2015年11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沈鑫巴士公司雇佣的司机焦得龙驾驶该公司辽A×××××号公交车(266路)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大街十一纬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焦得龙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具体事故发生的过程,应以事故发生现场的视频为准。但被告沈鑫巴士公司提供的视频无法看出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有过错。现原告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还需要继续治疗。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443.60元、交通费3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鑫巴士公司辩称:辽A×××××号公交车系我公司所有,焦得龙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亦由其实际驾驶,当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我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公司的公交车由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大街向十一纬路右转弯,此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也由和平大街向十一纬路右转弯,由于原告未采取减速措施,其电动自行车撞在我公司公交车的右侧前车身部位,造成此事故。所以,本案中我公司认为我方无责任。另外,我公司提供的事发现场的视频也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有过错。此外,原告应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去医院救治,如果原告的伤情构成骨折,那么在事发当时原告就能感觉到,而原告次日才去医院治疗,所以有可能原告现在的伤情并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材料无异议,具体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予以核定。关于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沈鑫巴士公司驾驶员焦得龙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辽A×××××号266路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大街十一纬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焦得龙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因伤情前往沈阳军区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5年11月8日,原告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至2015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全休2个月,适度功能锻炼……”。2016年1月22日、2月14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休息3周”。2016年3月7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记载“休贰周”。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1,550.45元。另查明,辽A×××××号266路公交车系被告沈鑫八巴士公司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该公司雇员的驾驶员焦得龙驾驶车辆,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焦得龙驾驶被告沈鑫巴士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李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公交车一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沈鑫巴士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沈鑫巴士公司予以承担。关于被告沈鑫巴士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中其公交车一方无责任的问题。庭审中,根据其提供的事发现场的视频资料,无法看出原告李钊在本案事故中存有过错,亦无法认定被告公交车一方无责任,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够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于被告沈鑫巴士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61,550.45元。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承担。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15天),均为“二级护理”。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庭审中,各方均同意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43.60元(35,128元/年÷365天/年×15天×1人)。3、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未记载起止地点,但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支付一定交通费用实属必要,故本院根据原告门诊复查的次数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住院治疗1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4项,共计62,000.45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余的52,000.45元,由被告沈鑫巴士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2、3项,均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钊护理费1,443.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钊交通费200元;四、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000.45元;五、驳回原告李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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