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彭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刑初94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绰号“鹏鹏”,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23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成年人犯罪)。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2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美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冀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凌晨,张红斌、王剑雄、马文亚、刘哲宇(均已判刑)和常天思意等人在湘潭市岳塘区莲城步行街阳光KTV唱歌,偶遇赵某,于是在唱歌期间张红斌、刘哲宇等人与赵某所在包厢的客人互相敬酒,在此过程中张红斌与姜某产生矛盾,但并未发生冲突。当日凌晨2时许,赵某打电话给刘哲宇,在电话中赵某与张红斌发生口角,随后张红斌、王剑雄、马文亚、刘哲宇等人追至阳光KTV楼下前坪,与被害人姜某、黄某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彭某本来在前坪等被告人王剑雄一同回家,见状便上前参与打斗。期间阳光KTV店长即被害人曾某某赶至现场,试图对被告人彭某等人进行劝阻,被告人彭某等人误认为曾某某是与被害人姜某等人一伙的,进而对被害人曾某某实施殴打。在场的阳光KTV员工何朔、易锦超、江其云、刘宏坤(均已判刑)和戴归祥(另案处理)、何慧宇(另案处理)见状上前与张红斌、刘哲宇、彭某扭打在一起,并将张红斌打倒在地,后被处警的公安民警制止。经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黄某某、曾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姜某、黄某某、曾某某、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词,同案人张红斌、王剑雄、马文亚、刘哲宇等人的供述,阳光KTV被损财物现场照片四张、被损财物价格,提取笔录、光盘四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湖南融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案发���,被告人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戴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