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85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东壕村。被告冯某某甲,男,汉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东壕村。委托代理人郑永侠,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日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冯某某甲及其代理人郑永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冯某某乙。因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淡漠,特别是经济上被告异常苛刻,甚少给原告花钱。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6月30日外出打工,至今已近一年,期间被告也未主动与原告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冯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3、原告陪嫁物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冯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其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冯某某甲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冯某某乙。婚后双方性格虽有差异,但夫妻感情尚可,能互尽义务,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而产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五年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因相互沟通、交流较少致双方常为一些琐事产生矛盾,虽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些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发现存在得问题并及时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另外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岳 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