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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株洲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骆骏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骆骏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81民初1064号原告株洲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占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林清,湖南醴源律师事物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骆骏龙,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骆骏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以与被告争议问题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株洲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文伟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人民陪审员  杨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湘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