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雅琴诉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雅琴,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潘荫彬,系上诉人李雅琴的丈夫,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崇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少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雅琴因与被上诉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雅琴于2012年3月26日进入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市场销售、财务管理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该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雅琴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5年1月23日,李雅琴向常某某等110余名员工发送主题为“关注”的邮件,内载:“光明乳业的各位领导同事你们好:……我是李雅琴就职奶粉事业部现为结款专员……以前还升任过结款部主管,因为与现任领导王某工作上有分歧受到排挤把一桩子虚乌有的罪名降我头上所以降了职,我在这里问下王经理:这事不难分清责任,至今为止几个当事人都没有离职,我们完全可以把事情原委转发所有光明乳业的领导与员工,大家可以评评。不过现在我也很习惯了,至少降职之后不用再给王经理背黑锅了。这事还有一个小插曲,我从主管降到普通职员并没有减薪,大家懂的。至于原因原人事经理高某某的原话是:替王某背下吧,上面压下来的,你这边降职不降薪。我一直认为事情到此为止了,王经理该满意了,但接下来的事情令人发指了。去年11月新的人事经理上任之后就找我劝退,还是把替王经理顶罪的事拿来说,并且说这个是王某的意思,希望能同意公司的方案自己离职,我没同意。第二,今天是15年调整工资发薪的第一年,我的工资没有变动,刚找了人事经理人家直接把王某叫了过来,王某的意思不加你工资的原因是你工资基数太高,大家觉得好不好笑,我一个普通职员工资基数太高是不加工资的原因。这里我就不发表个人意见了,大家看着评吧。我这里只想对王经理说句:你公报私仇是不是做得太拙劣点了。好了该说的也说了,我相信有替我鸣不平的同事,我这里谢谢了。幸灾乐祸的也省省吧,小心王经理调到你们部门做领导小鞋穿死你。领导们了解到我的情况也表个态吧,不管怎么样公司总有个奖罚机制吧,不能一个部门经理一手遮天吧。”2015年1月26日,李雅琴再次向常某某等110余名员工发送主题为“进展”的邮件,内载:“光明乳业的领导同事你们好:关于我周五的申诉人事部门今天一早就找我谈了,对人事部门这次的效率颇感满意。人事的意思是我这样抄送邮件超出了工作范围,造成了负面影响,并希望我对自己所发邮件的打印件签名确认,我没有同意。理由很简单,当初人事高某某希望我承担本该王某承担的责任,并承诺降职不降薪,我当初就后悔没有让他本人对自己承诺的话签字画押,造成现在被王某利用打击我的最好借口。所以我这里也对人事说下我也不签,这是与你们学的。其实说了那么多大家也应该有点懂了,当初的时候如果是我的重大错误为什么不降薪?现在人事与王某对当初的事情避而不谈为什么?他们只会聚在一块翻遍所有工作手册与合同法律法拼命找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妄想与我结束合同,掩盖当初事情的真相。最后我还是想对光明领导的重申下我的观点:我需要还原当时事件的真相,还我公道!如果不是在这个前提下我将继续申诉到底。”2015年1月29日,李雅琴向黄某等5名员工发送主题为“我的诉求”的邮件,内载:“致光明奶粉事业部人事:1小时前,与陈总打过电话,陈总对我通过邮件这种方式表达诉求方式不赞成,并且承诺把我的3个诉求转到人事,希望人事给我个答复,我答应了,我并不是要全盘否定公司之前对我做的决定,只要你们的处理结果合情合法合理,我都能接受。”2015年2月2日,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李雅琴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载:“李雅琴同志:……你与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因你在公司区域工作时间内传播留言或进行人身攻击,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已属于严重违纪,现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决定于2015年2月3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3日,李雅琴在上海市闵行区妇幼保健院(闵中心古美分院)作了妊娠试验,结果为“阳性(+)”。李雅琴最后工作至2015年2月3日,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亦支付李雅琴工资至该日。2015年3月11日,李雅琴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按4,888.38元/月标准支付2015年2月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1494号裁决书,对李雅琴的请求不予支持。李雅琴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恢复其与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按4,888.38元/月标准支付2015年2月3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8日,李雅琴出具《情况说明》,内载:“尊敬的各位领导:针对4月底商超大批量调整退货工作做出如下阐述:4月29日下午商超拿来大量审核通过并签字确认的退货调整单要求我们结款部在月底最后一天内全部调整完毕。这批各大区办事处自行做的调整单在结款员的核对下发现有很多新老价格错误,计算错误,厂编错误等等问题,需一一退回更正,这大大拖延了工作进度。由于工作量大,时间紧迫,故向领导申请,经领导批准,要求我将调整工作分配给其他结款员一起完成。为了保证调整的准确性,我只将调整单分配给了会做调整的同事陈某某与彭某某,小陈又因月底这一特殊时期,需完成大量岗位工作,一时间没空,故最后的调整工作由我与小彭共同在OM里操作,没让其他结款员参与此项工作。因小彭刚来不久,在他进行操作时我在旁边查看他做了部分调整后,在确认正确无误的情况下才离开,让他继续进行下面的调整单操作。当小彭在做到优幼帐套的调整时,由于他对公司产品价格的不熟悉,在选择价目套的时候仅确保了金额的正确,忽略了数量问题,选错了价目套,才导致了大数额的差异。由于统计表中无法显示金额与数量,无法进行最后的核对,故在调整工作中需同步进行金额的核对,这也是没有及时发现差异的重要原因。在五一假期期间,接到王总通知后,我感到万分焦急,即刻安排相关同事前来进行补救调整,在与其他部门同事的协作下,终恢复了数据的准确性。事后,当我发现此次的数据错误的原因后,也及时向王总做了汇报,阐明了事情的前因后果……”。落款日期为5月20日的《整改要求》内载:“奶粉事业部对本次退单差错事宜要求结款部在以下二方面进行整改:一、加强对下属胜任能力的关注。退单调整是相对复杂和重要的结款业务,对于新入职员工发生差错的可能性较大,并且差错可能产生的后果严重,结款主管李雅琴并未做到应有的关注,1、未亲自教授退单操作(退单操作是结款主管最主要的岗位职责);2、未强调退单操作中的重要原则和注意事项。二、提高工作责任心,认真复核下属的工作结果。此次退单操作最终由结款主管李雅琴审核报表后发电子邮件给物流人员确认数据,而在退单数据差错极为明显的情况下,有2年专业结款经验的李雅琴在审核时未能立即发觉并及时更正,工作责任心亟待改善。此次差错造成财务虚假存货8.5亿,虚假利润8.5亿,后果极为严重,结款主管李雅琴必须立即认识错误,即时改正。”李雅琴在“本人同意并接收整改要求签字”处签字确认。原审再查明,李雅琴于2014年7月7日签字确认的《员工异动审批表(主表)》的“异动方式”显示为“降职”,岗位由结款主管降职为结款员,异动前的薪资标准为月薪3,916元、年终奖金基数7,656元,合计54,648元,薪资比例/系数86:00:14;异动后的薪资标准为月薪4,326元、年终奖金基数2,736元,合计54,648元,薪资比例/系数95:00:05。原审还查明,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奖惩规定(试行)》第4.4.1条“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第4.4.1.10项规定,在公司区域或工作时间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或煽动他(她)人闹事、传播流言或进行人身攻击,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李雅琴于2012年3月28日签字确认已收到并已阅读知晓《光明乳业员工手册》及《光明乳业员工奖惩规定(试行)》的内容。原审庭审中,李雅琴陈述,其在人事部门不断逼迫离职的情况下,万般无奈才采取了群发邮件的方式来申诉,其群发的电子邮件内容是真实的,并非诬陷他人,即使其群发邮件的行为有所不妥,也不应当构成严重违纪,充其量只是方法不当,更谈不上传播流言,影响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且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奖惩规定(试行)》中并未明确群发邮件属于传播流言的行为,故其并不知晓群发邮件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若其知晓则不会采取这种方式去申诉;另,《员工奖惩规定(试行)》第4.6条违纪处理程序一节规定,对于违纪事实应报人力资源部门审核,在听取同级工会意见和员工本人申辩后,由人力资源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做出处理意见,但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处理,没有要求李雅琴写书面检查,李雅琴也没有看到过工会意见,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更没有给李雅琴申辩的机会就直接予以开除处理,且不顾李雅琴是怀孕员工这一事实,故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李雅琴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则称,李雅琴在工作时间利用工作邮箱向公司内部110余名员工传播流言蜚语,表达自己不真实的想法,对财务经理进行人身攻击,导致公司员工都在议论此事,公司领导找相关人员进行谈话,给财务经理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无法正常工作,而公司本身有投诉渠道和投诉邮箱;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可能对每一项违纪行为都一一具体列明,但传播流言的方式方法有很多种,网络传播就是其中一种,成年人都应当清楚,李雅琴亦应当知晓;就违纪处理程序,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李雅琴三次群发邮件后多次想找李雅琴面谈了解事情经过,但李雅琴均不予配合,不向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陈述事情经过,并拒绝在相关材料中签字,人力资源部门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其他途径了解事情的真相,在经调查核实李雅琴确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后,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报备工会,工会没有反对意见,再经由总经理批准之后向李雅琴发出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故整个处理过程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李雅琴在公司区域工作时间内传播流言或进行人身攻击之行为构成严重违纪为由,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起解除与李雅琴的劳动合同。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了电子邮件、阅读知晓《光明乳业员工手册》及《光明乳业员工奖惩规定(试行)》内容的签收单等材料。根据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奖惩规定(试行)》之规定,劳动者有在公司区域或工作时间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或煽动他(她)人闹事、传播流言或进行人身攻击,影响正常工作秩序之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雅琴于2015年1月23日、1月26日连续两次利用工作邮箱在工作时间向公司110余名员工发送了内容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领导要求李雅琴为财务经理背黑锅,财务经理对李雅琴打击报复等的电子邮件,而李雅琴并无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所发送的电子邮件的内容属实。即使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确曾存在对李雅琴处理不妥当的行为,李雅琴亦应当采取正当的途径来申诉并寻求救济。然,李雅琴在明确知晓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奖惩规定(试行)》的情况下,却采取向110余名员工群发邮件的方式来申诉,该行为显然属于《员工奖惩规定(试行)》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调查核实李雅琴上述行为后,对李雅琴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李雅琴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3日至判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之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雅琴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雅琴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雅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李雅琴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系违法,其群发的邮件中所述内容为事实;(2)《员工异动审批表》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工资实际上得到了增长,增长的原因就是替领导“背黑锅”;(3)即使其群发邮件的行为不妥当,也不构成严重违纪,充其量只是方法不当而已;(4)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合乎规定。被上诉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李雅琴之上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雅琴称,1、2014年5月8日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4年5月20日其签字确认的《整改要求》均系在被上诉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唆使和恐吓下所写;2、《员工异动审批表》系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应付诉讼而制作,该表上的内容为李雅琴先签字后该公司再填写的,对此其没有证据,其是推理得来的;3、签署《员工异动审批表》后,其每月实发工资增加了,2015年1月拿到的2014年度年终奖4,920.76元,与《员工异动审批表》上的年终奖基数完全不一致。对此,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陈述,1、关于《员工异动审批表》中的内容,因其公司对于李雅琴当时的处理是降职不降薪,所以该表中显示的薪资总额在降职前和降职后是一致的,因其公司工资体系针对每个职级岗位层级的不同而设定的工资比例也是不同的,所以李雅琴降职后,其公司按照年薪制比例来调整李雅琴的工资系数,导致李雅琴月薪部分上升,年终奖金部分下降;2、至于实际发放的年终奖超过该表中载明的年终奖金基数2,736元,系因该《员工异动审批表》于2014年7月1日生效,故该年度7月1日之前按照原先7,656元的基数标准计算李雅琴的年终奖,7月1日之后按照异动后的2,736元基数标准计算年终奖,所以李雅琴实际拿到的年终奖是按两部分计算而来的。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记载的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李雅琴在工作时间利用工作邮箱多次向被上诉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110余名员工发送了内容为“公司领导将‘子虚乌有的罪名’强加给其、要求其为财务经理‘背黑锅’、财务经理对其打击报复”等的电子邮件,但2014年5月8日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4年5月20日其签字确认的《整改要求》可以证明其上述邮件的内容并非属实。李雅琴在二审中称,上述《情况说明》及《整改要求》均系在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唆使和恐吓下所写,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雅琴主张其2014年7月签署《员工异动审批表》后,其工资实际得到了增长,增长的原因就是替领导“背黑锅”,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则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当时对李雅琴的处理是降职不降薪。对此,首先,该《员工异动审批表》经李雅琴签字确认,该表载明“异动方式”为“降职”,薪资标准在月薪和奖金的比例上发生变化,但合计数不变,可以印证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所述对李雅琴作出了降职不降薪的处理;其次,李雅琴在签署《员工异动审批表》后的每月工资与该表载明的月薪标准能够匹配,年终奖金数额虽与该表载明的异动后的年终奖金系数不一致,但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已作出解释并提供计算方法,经核算,李雅琴获得的年终奖金数额与公司提供的年终奖金的计算方法基本吻合,故可以采信公司陈述。李雅琴又称《员工异动审批表》系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应付诉讼而制作,该表上的内容为李雅琴先签字后该公司再填写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李雅琴并无证据证明其邮件内容属实,在其明确知晓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奖惩规定(试行)》的情况下,却采取向110余名员工群发不实邮件的方式,该行为显然属于《员工奖惩规定(试行)》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李雅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李雅琴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雅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顾颖代理审判员 叶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