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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执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唐小平、郭海燕终本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唐小平,郭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423执11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92625-8。法定代表人贺得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唐小平,男,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景泰县。被执行人郭海燕,女,1981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景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唐小平、郭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景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小平、郭海燕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6元、申请费600元。但被执行人唐小平、郭海燕未予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16日,对被执行人唐小平、郭海燕的信用社存款4500元予以冻结、划拨,并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唐小平、郭海燕位于景泰县芦阳镇石城村二组的住房一院。现该案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执1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苟盛源审 判 员  董文敬代理审判员  菅新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