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家华、崔燕红与张文彬、林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华,崔燕红,张文彬,林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344号原告:刘家华,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崔燕红,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张文彬,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林菊,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刘家华、崔燕红诉被告张文彬、林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秋(主审)及人民陪审员佟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华、崔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彬、林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夫妻分别于2013年1月1日及1月26日向二原告共借款35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期限1年,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彬、林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家华与原告崔燕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文彬与被告林菊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9日离婚。2007年、2008年左右,被告林菊从原告崔燕红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后,于2013年1月1日,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2013年1月26日,被告林菊从原告刘家华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林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二原告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两份,二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二被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文彬、林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负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家华与原告崔燕红系夫妻关系,故二原告处分别借给被告林菊的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权,故被告林菊应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又因被告张文彬与被告林菊原系夫妻关系,案涉两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文彬对案涉两笔借款共计350,000元亦负有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彬、林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家华、崔燕红借款本金35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莹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人民陪审员 佟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