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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徐某某通过QQ聊天工具与翟某某聊天,先后冒充第二炮兵工程大学士官学院烈士沈某的家属及该学院政委的女儿的名义,以给孩子看病、通过关系为翟某某调动工作等为由,多次骗取翟某某现金共计33000元及价值900元的红色HTC触屏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骗手机及用诈骗款购买的皮草上衣一件,并将手机退还给翟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翟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照片进行指认的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徐某某QQ聊天记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青州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徐某某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予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