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终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施世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世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林韩,施以勒,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世崇,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号。代表人:程嘉华,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韩,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以勒,女,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上诉人施世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林韩、施以勒、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0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审法院在2015年9月12日送达的上诉交费通知书中已告知当事人上诉后的交费义务,但上诉人施世崇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施世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0257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佳惠?PAGE?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