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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建伟与董瑞龙、曾素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伟,董瑞龙,曾素青,林曦,苏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310号原告黄建伟,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董瑞龙,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曾素青,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曦,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苏丽琼,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黄建伟与被告董瑞龙、曾素青、林曦、苏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瑞龙、曾素青、林曦、苏丽琼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伟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董瑞龙、林曦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如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需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则由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等,此有被告董瑞龙、林曦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被告董瑞龙、曾素青及被告被告林曦、苏丽琼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四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瑞龙、曾素青、林曦、苏丽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董瑞龙、曾素青、林曦、苏丽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瑞龙、曾素青于200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林曦、苏丽琼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3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4日,被告董瑞龙、林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借到黄建伟现金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为¥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2.5%,本人保证借款个月满并全额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否则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借款人在本借条上签字即承认本人已经全额收到该款项,诉讼由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本笔款项由黄建伟建设银行转入林曦建行账号xxxx转入贰拾万元正。借款人:林曦,身份证号,手机号码158××××××98。借款人:董瑞龙,身份证号,手机号码135××××××88。日期:2014.12.4”。同日,原告将人民币200000元转入被告林曦的上述银行账户。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建伟向本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瑞龙、林曦向原告黄建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及建行DCC历史流水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董瑞龙、林曦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该约定已超过相关法律的许可范围,依法应调整为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董瑞龙、曾素青及被告林曦、苏丽琼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曾素青、苏丽琼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董瑞龙、曾素青、林曦、苏丽琼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董瑞龙、曾素青、林曦、苏丽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瑞龙、曾素青、林曦、苏丽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黄建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5元,由原告黄建伟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董瑞龙、曾素青、林曦、苏丽琼负担人民币4925元;公告费人民币660元,由被告董瑞龙、曾素青、林曦、苏丽琼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龙飞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人民陪审员  陈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莉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